(2017)新2301民初4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书乐与刘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乐,刘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4402号原告:张书乐,男,汉族,1991年7月20日出生,住昌吉市。被告:刘发,男,汉族,1973年4月1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张书乐与被告刘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乐与被告刘发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1151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孙青山三人签订供料协议,供料协议中约定:从进料当天开始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有饲料欠款,被告授权案外人孙青山(系被告的养殖人员)代表其在每车饲料的借条凭证上签字,饲料欠款金额以每次拉饲料的借条为准,并且约定,就本协议发生纠纷,原告有权向昌吉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按供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供货完毕。双方结算后,原告将全部凭证交给被告。供货期间,被告陆续给原告结算部分饲料款,剩余135100元未付,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就此纠纷在六工镇十三户村委会进行调解,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付清饲料款。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饲料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1151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115100元不认可。2016年11月,原告介绍他人租赁被告的圈舍,原告收取了租赁费用于冲抵本案的部分货款。该圈舍是被告从他人处租赁的,现在合同到期,被告向圈舍的出租人交圈舍,部分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承诺修理圈舍的费用由其补偿,但是原告迟迟没有补偿。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欠条一张、调解书一份,拟证实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欠付原告饲料款135100元。调解书证实双方就此纠纷在六工镇十三户村委会进行调解,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付清饲料款。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饲料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115100元至今未付。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欠条是被告出具的,调解书上被告签字属实。证明的问题也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鸡饲料,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书乐饲料款135100元。之后,被告还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交付了货物,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货款数额为1351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出具欠条后另行支付了20000元,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5100元。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介绍其他人员租赁其鸡舍,鸡舍有损坏,应该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辩解内容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对抗不交付货款的理由,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书乐支付货款115100元。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1元,由被告刘发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承担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