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谭国洪与高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国洪,高惠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163号原告:谭国洪,男,汉族,1965年3月4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高惠娥,女,汉族,1983年7月12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谭国洪诉被告高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国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惠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国洪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14年6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出于朋友关系,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同年9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再借人民币50000元,原告出于朋友帮忙的想法,但要求被告在借款时确定还款期限,被告答应半年内还清上笔借款及本次借款,在此情况下原告又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被告也出具借条给原告。但被告借款后并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一开始还听电话,但借故拖延,到最后电话不听,人也不出现。现被告不知所踪,被告的行为明显是有意逃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高惠娥迅速归还借原告款人民币玖万元(90000元)正,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谭国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惠娥未作书面答辩,在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予以确认。此外,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被告所欠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利息。因被告下落不明,需采用公告形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2017年5月23日本院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立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条上有被告直接签名确认。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然起诉时主张了被告所欠借款的利息,但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该权利。所以,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惠娥欠原告谭国洪借款人民币9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高惠娥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伟忠人民陪审员 李秋香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巫敏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