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民终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彭雨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彭雨阳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纺织南路一号。法定代表人:彭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兵,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雨阳,男,201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理人:彭某(系原告之父),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发,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雨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7)皖0811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兵、被上诉人彭雨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金额23803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从事公共交通运输行业时业已尽到了谨慎尽勉的义务。首先,作为从事公共交通运输行业的单位,为防止危险品上车造成安全隐患,提升道路运输客运安全,在汽车客运站里设置安全检查仪对乘客进行安检不仅是上诉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职责,同时,也是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其次,上诉人在车站内设置的安全检查仪上张贴明显警示标志,这种行为不仅上诉人存在,在国内所有包括火车站、民航等涉及公共交通安全行业或单位均是如此,这是众所周知的行为或做法。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交的照片五张因未显示拍摄时间而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这种认识有失偏颇,安检仪上设置“皮带夹手危险,儿童请勿靠近”警示标志是该设备出产时即设置,而并非上诉人特意而为。入口处张贴有“留意脚下,小心滑倒”,这是上诉人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所应尽职责和义务,业已履行了高度谨慎之义务。但一审法院未加以区别,一概予以否定,是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安全检查仪上张贴有明显警示标识的;(二)在被上诉人靠近安检仪输送带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及时进行了劝阻;(三)在被上诉人乘上诉人工作人员不备的情况下,将手放在输送带上,工作人员立即进行了断电,防止事故扩大,并安排被上诉人到附近诊所及时进行诊治,已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四)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反映,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29日,再次就诊时间为2016年8月14日,被上诉人因热压伤左手l%Ⅲ伴感染,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及其法定监护人不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且对被上诉人的病情的发展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使被上诉人的受伤部位产生感染,致使伤情加重,造成损失扩大,其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彭雨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场所并没有警示标志或警示提醒,更没有工作人员予以劝阻,被上诉人受伤也没有故意行为,故被上诉人的手部受伤在于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彭雨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42.6元、护理费120天×160元/天=19200元、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84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9日,原告彭雨阳随其父亲彭某在被告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经营的安庆市客运中心站准备乘车去石牌,在经安检仪安检时,原告手部被安检仪输送带擦伤。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后立即将安检仪断电,并将原告带到附近诊所进行诊治。2016年8月14日,原告热压伤左手1%Ⅲ°伴感染,到安庆石化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5日出院。2016年8月16日、17日,原告在南京市儿童医院、××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于2016年8月17日在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背外伤后皮肤缺损,行清创及网状植皮术后,于2016年8月31日出院,出院后多次在南京市儿童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共16772.57元。原告为购买硅凝胶贴膜(疤痕贴),支付270元。2017年2月21日,受本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彭雨阳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认为原告因左手热压伤伴感染,遗有左手背增生性肉芽疤痕,左手腕关节、各指节关节活动功能正常,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疤痕切除修复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准;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关于原告手部为何接触安检仪输送带,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原告为帮其拿经过安检仪后输送带上的行李而不慎摔倒以致手部接触输送带被擦伤,被告陈述原告不听工作人员的劝阻、在工作人员不注意的情况下将手放在输送带上被擦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陈述的内容,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因原因无法查明,故不作认定。关于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否在安检仪上张贴警示标志,被告提交照片五张,拟证明其在安检仪两侧均张贴有“皮带夹手危险儿童请勿靠近”的标语,在安检仪入口处张贴有“留意脚下小心滑到”的标语;原告质证认为照片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即张贴有照片所显示的标语;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照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车站的管理人,无据证明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无据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害是原告故意造成的,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安检仪是被告为防止危险品上车造成安全隐患、提升道路运输客运安全而在汽车客运站所配置的设备,对乘客进行安检是被告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职责之一。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随同其父亲彭某进行安检时,彭某未能有效履行监护职责,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原、被告对本起损害的责任比例为40%、60%。原告因手部擦伤所致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购药发票确认为17042.5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30元/天计算为450元;三、营养费:原告营养期120天,按30元/天计算为3600元;四、护理费:原告护理期120天,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即121.5元/天计算为1458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虽然不构成伤残等级,但原告系未成年人,年龄较小,手部疤痕对其身心有一定消极影响,故结合原告伤情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六、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往返南京、安庆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9672.57元,由被告承担60%即23803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属诉讼费范畴,应与案件受理费一并纳入诉讼费由本院确定由谁负担。据此,判决:一、被告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雨阳因手部擦伤所致损失共计人民币23803元;二、驳回原告彭雨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6元(原告彭雨阳已预交),由原告彭雨阳负担300元,被告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负担206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彭雨阳已预交),由原告彭雨阳负担1400元,被告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负担7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亦未对原审证据复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手部擦伤所致损失2380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中,上诉人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提交照片五张拟证明其在安检仪两侧均张贴有“皮带夹手危险儿童请勿靠近”的标语,在安检仪入口处张贴有“留意脚下小心滑到”的标语,但该五张照片均未显示拍摄时间,不能有效证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即张贴有照片所显示的标语,且“皮带夹手危险儿童请勿靠近”的标语张贴在安检仪两侧,并不足以警示他人,一审法院对该五张照片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车站的管理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彭雨阳受到的损害已尽到安全警示和防护义务,对彭雨阳受到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安检仪是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为防止危险品上车造成安全隐患、提升道路运输客运安全而在汽车客运站所配置的设备,该设备广泛应用于汽车站、火车站、机场等公共交通运输场所,本身并不具有特殊危险性。本案事故发生时,彭雨阳随其父亲彭某进行安检,彭某作为彭雨阳的实际监护人,在明知经过安检仪的情况下,未能有效履行监护职责,让彭雨阳靠近安检仪,导致彭雨阳手部被安检仪输送带擦伤,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本起损害的责任比例为60%、40%不当,应以40%、60%为宜,即由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对彭雨阳的损失39672.57元承担40%,计15869.03元。综上所述,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7)皖0811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彭雨阳因手部擦伤所致损失共计人民币15869.03元;三、驳回上诉人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彭雨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6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606元(被上诉人彭雨阳已预交),由上诉人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负担906元,被上诉人彭雨阳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上诉人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负担206元,被上诉人彭雨阳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庆中审判员  马 骥审判员  崔 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