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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孙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刑初633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浪,男,汉族,1995年12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浪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孙浪到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小坝镇街上,进入被害人龙某1开设的“英雄双庆三轮车行”店内,将龙某1放在店内的一部OPPOR9手机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43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龙某1。二、2016年12月2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孙浪到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小坝镇“天恒网络”网吧,将被害人胡某放在桌上充电的一部步步高VIVOX7手机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54元。三、2016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孙浪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麻园路夏某开设的“豪格框架地板”店铺外,趁夏某之子夏遗严不备之机,将夏某之妻汪某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97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汪某之夫夏某。四、2016年12月中旬的某天中午,被告人孙浪到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小坝镇街上被害人周某开设的“小刀”电动车经营部内,盗走周某的红米手机一部,孙浪在逃离过程中,被周某抓住后将盗窃的手机退还。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1、胡某、汪某、周某的陈述,证人夏某、刘某、付某等人的证实,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浪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判处。案发后,追回3部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减轻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浪的刑期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