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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谭广辉、易小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广辉,易小元,郑贱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广辉,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健,江西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舒文,江西飞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小元,女,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飞,江西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贱儿,男,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干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开元洲际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363761822。主要负责人:蔡赣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谭广辉因与被上诉人易小元、郑贱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吉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4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广辉上诉请求:改判支持谭广辉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94719.2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谭广辉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后续治疗费66138元,误工期3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导致判决明显错误,请求改判。易小元、太平洋保险吉安公司辩称,易小元与谭广辉2014年12月1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三条讲得很清楚,谭广辉的后续医疗费要以实际发生的金额进行诉讼,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郑贱儿未提交答辩意见。谭广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易小元、郑贱儿、太平洋保险吉安公司赔偿谭广辉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的医疗费40199.77元以及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后续治疗费66138元;2、判令易小元、郑贱儿、太平洋保险吉安公司赔偿谭广辉误工费9659.52元、护理费8592.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97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3、判令易小元、郑贱儿、太平洋保险吉安公司承担鉴定费3000元和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8日16时50分,易小元驾驶赣D×××××号小轿车,沿105国道新干县大洋洲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1838km+300m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的由谭广辉驾驶的赣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谭广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由易小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谭广辉先后在新干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2013年7月,谭广辉向法院起诉,经新干县人民法院一审和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4年12月11日与易小元、郑贱儿、太平洋保险吉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42号调解书除第三条外,均已履行完毕。该调解书第三条约定:“谭广辉2014年5月后是否停用抗凝治疗或改用阿司匹林100mg/维持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此,谭广辉于2015年12月第二次提起诉讼,经新干县人民法院和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谭广辉2016年6月以前的医药费等损失作出了处理。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底,谭广辉为治疗先后去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买药)共18次,用去医药费38792.37元。谭广辉提起诉讼后申请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并在2017年4月28日和5月3日两次到南昌进行检查,用去医疗费1398.40元。2017年6月7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谭广辉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认为,“考虑其(指谭广辉)之前已经出现肺栓塞的情况,偶有呼吸困难,后服用利伐沙班、阿司匹林,因有出血症状,停用华法林……故其2017年以后的后续医疗费仍需含有利伐沙班、马栗种子提取物药物,因利伐沙班用药12个月后续(需)重新评估治疗效果及用药风险、是否可替代,故本中心鉴定人认为其后续医疗费应给予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药物治疗,依照目前江西省三甲医院的标准规定,(利伐沙班5片1盒,1盒价格为419元;一天服用2片,马栗种子提取物20片1盒,价格为68元,一天服用2片),故共计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66138元等”。谭广辉根据该鉴定意见,提出诉请,但未提供实际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认为,谭广辉与易小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上已确认由易小元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采信。谭广辉在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下肢血栓抗凝治疗又用去医药费38792.37元,诉讼当中因鉴定需要用药及检查用去医药费1398.40元,合计40190.77元,有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处方等证实,予以确认;易小元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谭广辉的诉请应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再考虑下一步赔偿问题,而保险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前两次合计已理赔320299.37元,未超出保险范围,易小元该辩称予以支持。谭广辉在诉讼中对后续治疗费提出了鉴定申请,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谭广辉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的后续治疗费也作出了鉴定,但该鉴定只是对谭广辉一定期间内抗凝治疗费用一种评估,并不表示一定发生,且谭广辉在法院催促下一直未提供2017年3月以后的抗凝治疗费用票据,故谭广辉要求按鉴定意见直接判令易小元、郑贱儿、太平洋保险吉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谭广辉在2017年3月以后的血栓和肺栓塞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据该鉴定意见另行处理。谭广辉依据鉴定意见要求易小元、郑贱儿、太平洋保险吉安公司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谭广辉目前未住院治疗,不存在该部分损失,谭广辉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谭广辉支付鉴定费3000元,因鉴定意见为当事人处理下一阶段治疗费用有指导作用,但鉴定结论亦有部分未被采信,故应由谭广辉和易小元共同负担。谭广辉因伤情自2016年6月以后多次前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和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谭广辉诉请赔偿就医过程中适当的误工费、交通费,应予支持,参考谭广辉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认定谭广辉在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前往南昌治疗20次,误工费按本省公布的上年度农业标准每日100.62元计算20天,计2012.40元;谭广辉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不能作为赔偿依据,酌情认定每次往返南昌交通费100元,计2000元。太平洋保险吉安公司为赣D×××××号事故车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对谭广辉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综上所述,谭广辉诉请易小元、郑贱儿、太平洋保险吉安公司赔偿其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和肺栓塞抗凝治疗医疗费等损失,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吉安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承保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吉安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谭广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40190.77元;二、太平洋保险吉安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谭广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费损失2012.40元,交通费2000元,计4012.4元;三、驳回谭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44203.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98.2元,减半收取计1499.10元(谭广辉已预交),由谭广辉负担1046.60元,易小元负担452.50元;鉴定费3000元(谭广辉已预交),由谭广辉负担1500元,易小元负担1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42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谭广辉的后续治疗费,应当根据该调解书第三条的规定,以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谭广辉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不采信实际并未发生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谭广辉要求按鉴定意见支持其后续治疗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谭广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谭广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治美审判员  彭 箭审判员  杨思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