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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89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久春与上海华亭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樊文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久春,上海华亭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樊文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久春,男,192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理人:李佳(系李久春之孙),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喆元,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亭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晓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月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文龙,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李久春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亭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亭公司”)、樊文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6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久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在签约过程中,李久春的监护人系李佳还是樊文龙存在争议。但樊文龙仅是李久春的女婿,在李久春还有其他亲人的情况下,无论是从法理还是情理上,樊文龙都不会是李久春的监护人。李佳虽从樊文龙处领取了部分征收补偿款,但并不代表李佳对《补偿协议书》效力的追认。当时樊文龙已全额领取了征收补偿款,在此情况下,李佳迫于当时情势,只能先行领取征收补偿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华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樊文龙未到庭应诉。李久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华亭公司与樊文龙就华亭镇沿街店面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1996年5月20日,李久春向上海市嘉定区唐行建设开发公司购买店面房一套,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1,600元,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用于经营照相馆,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2012年左右,李久春将照相馆转交孙子李佳经营。2012年6月,李久春与李佳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内容为:“兹将华亭镇商住两用店面房——楼上楼下面积64平方米赠与孙子李佳,由此以后该房产权属李佳所有,于此同时,李佳必须承担对爷爷养老送终责任。”2013年11月,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启动动迁。华亭公司作为动迁单位起先与李佳协商动迁事宜。后李久春妻子李云娥担心动迁款被李佳一人取得,遂委托女婿樊文龙前来签订动迁协议。华亭公司要求樊文龙出示李久春、李云娥的委托书,后在华亭公司人员在场下,樊文龙、李久春在委托书上签名(李久春签名“李九春”),李云娥在委托书上捺了手印(李云娥系文盲),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李九春、李云娥由1996年在嘉定区唐行镇购置店面房一上一下,面积约60平方米。现上述房产涉及房屋征收,因李九春、李云娥年龄较大,行动不便,为此全权委托樊文龙代表委托人与华亭镇集镇房地征收指挥部协商相关房屋征收事宜。樊文龙与镇集镇房地征收指挥部签署的相关协议,委托人均予认可。”随后,华亭公司(甲方)与樊文龙(乙方)于2016年5月4日签订了补偿协议书,房屋补偿款共计611,691元,约定协议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甲方支付乙方311,691元,经甲方书面确认,乙方交付沿街经营性用房后,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300,000元。2016年5月17日,华亭公司在李久春持有的补偿协议书末附注:“本次协议征收如有政策变动,按政策办理”。当日,华亭公司向樊文龙银行账户支付补偿款311,691元。樊文龙当即将311,691元补偿款交给了李佳,李佳向樊文龙出具承诺书,承诺今后负责承担对李久春养老送终义务。同时,李佳和樊文龙向华亭公司出具房屋移交书,确认在2016年5月17日与华亭公司已办妥房屋移交手续,室内如有物品二人在三日内搬迁完毕,如逾期未能搬迁的视作对室内物品放弃相关权利,该房屋由华亭公司管理处置。2016年5月26日,华亭公司将剩余补偿款300,000元转账支付樊文龙。2、李久春于2015年1月2日入住上海市嘉定区华亭敬老院。敬老院入院病史记载,其存在记忆减退、认知功能障碍。李云娥一年后亦入住华亭敬老院。李云娥身体尚健,神智清醒。3、2017年4月,李佳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华亭公司与樊文龙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无效,后撤诉。4、2017年5月,李佳向法院起诉,申请宣告李久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李久春民事行为能力作鉴定,鉴定结论为李久春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无民事能力。为此,法院于2017年6月6日判决宣告李久春为无民事能力人,并指定李佳为李久春的法定监护人。一审审理中,李久春的监护人李佳确认系争房屋权利人为李久春,并明确其要求确认补偿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为李久春神智不清,华亭公司与樊文龙签署的补偿协议书未得到李久春监护人李佳的授权。华亭公司则认为当时李久春的监护人并非李佳,而是樊文龙,樊文龙送李久春进的敬老院,入院登记表中监护人一栏填写的是樊文龙,李久春向法庭出示的监护关系的证明均是近期形成的,不能证明当时的监护关系。一审审理中,法院向李云娥作了调查,李云娥确认委托樊文龙办理房屋动迁事宜并在委托书上签名。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虽然由李久春购买,但购买行为发生在其与妻子李云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以其个人财产出资购买,上述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处分上述房屋时,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委托。根据法院调查,李云娥本人确认委托樊文龙办理房屋动迁事宜并在委托书上签名,各方亦确认李云娥神智清醒,故李云娥的委托应属有效。李久春虽也在委托书上签名,但签名有错,结合之前进敬老院时的病史记载,其有认知功能障碍,以及之后经司法鉴定其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无民事能力,不排除其在出具委托书时存在神志不清的情形,故李久春的委托存在瑕疵,应由其监护人出具委托书为宜。李久春认为华亭公司与樊文龙签署的补偿协议书未得到李久春监护人李佳的授权,而华亭公司则认为当时李久春的监护人并非李佳,而是樊文龙,双方就李久春的监护人是谁争论不一。法院认为,无论是李佳还是樊文龙,均收取了华亭公司支付的补偿款,并向华亭公司出具了房屋移交书,二人均以其行为表明认可华亭公司与樊文龙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并已履行了该协议书,故即便李久春的委托存在瑕疵,但事后已经权利人追认,补偿协议书应属有效。至于李久春自称拿房屋补偿款和签房屋移交书时存在被迫行为,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李久春要求确认上海华亭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樊文龙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无效之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李佳要求在《补偿协议书》上添加附注、李佳向樊文龙出具承诺书以及李佳和樊文龙共同向华亭公司出具房屋移交书、李佳领取了征收补偿款等一系列行为上分析可见,虽《补偿协议书》系樊文龙与华亭公司所签,但在签订之后,李佳对于协议效力以及内容是认可的。现李久春以未经监护人李佳的同意而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久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16元,由上诉人李久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俊审 判 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蔺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