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执复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丽娟、温桂财与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烧锅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丽娟,温桂财,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烧锅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3执复39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丽娟,女,1970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黄岭子镇烧锅村二社妇女主任。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温桂财,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烧锅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英,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复议申请人陈丽娟、温桂财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3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丽娟、温桂财与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烧锅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的资金66095元。被执行人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借给被执行人的资金是用于美丽乡村建设,划拨被执行人账户中的28700元美丽乡村建设资金给付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妥。另外账户中的村里发包收入7300元是用于村里支付欠款。执行法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吉0323执异10号执行裁定,裁定“本院2017年6月15日作出的(2017)吉0323执583-1号裁定中扣划被执行人烧锅村村民委员会66095元变更为扣划被执行人烧锅村村民委员会账户资金36000元,其余资金返还给被执行人烧锅村村民委员会”。复议申请人陈丽娟、温桂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异议审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扣划的资金是专项资金,复议人借款给被执行人是用于美丽乡村建设,上级部门划拨给被执行人的款项亦是美丽乡村建设费用,请求法院维护复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陈丽娟、温桂财与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烧锅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7)吉0323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烧锅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丽娟、温桂财欠款本息合计63810元;二、驳回原告陈丽娟、温桂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中的66095元予以冻结。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将冻结的款项予以扣划。复议人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并提供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农村经济管理站对执行法院扣划的66095元的《说明》,内容“兹证明烧锅村被划走的66000元具体包括:1、2016年新农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2万元;2、红EU专项款5000元;3、王树森卫生费5000元;4、县拨美丽乡村专项资金剩余28700元;5、村经费7300元”。执行法院依据该《说明》中的第1、2、3项作出异议裁定,裁定将扣划的66095元变更为36000元。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将扣划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66095元变更为36000元并无不妥。复议申请人陈丽娟、温桂财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丽娟、温桂财的复议申请,维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3执异10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执行员 于成龙执行员 王明祥执行员 赵树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昱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