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9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永宁与重庆市新唐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宁,重庆市新唐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9144号原告:刘永宁,男,汉族,1987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封燕,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四华,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新唐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凤笙路15号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04876781K。法定代表人:钟志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华,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甫琼,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永宁诉被告重庆市新唐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四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华、邓甫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宁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到被告处上班,工种为操作工,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7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64元、续医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992.50元、鉴定检查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住院护理费960元、医药费29000元。被告重庆市新唐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工伤事实及伤残等级无异议,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认可原告工资标准为2850元/月。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于2016年11月11日至11月5日、2016年11月14日至11月21日期间先后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被告申请,2016年12月28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生活护理依赖等级鉴定,该委员会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渝九龙坡劳初鉴字[2017]130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7年8月18日,原告以与被告发生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为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编号:2017第830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其鉴定期间生活津贴计算期间为1.26个月。被告陈述其于2017年9月9日收到本院于2017年9月8日邮寄送达的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34000元,扣除原告实际支出的治疗等费用,还有11629.27元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另外被告为原告代缴2017年1月至9月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共计3315.48元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4243.94元,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住院病历、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事实及伤残等级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述其于2017年9月9日收到本院于2017年9月8日邮寄送达的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根据目前相关证据,该时间为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初次到达被告之时,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9日解除。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受伤前工资标准为2850元/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处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医药费,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住院治疗11天,根据目前相关标准,其住院护理费计为80元/天×11天=880元;(2)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3)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9日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6年度重庆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为5616元/月×9个月=50544元;(4)结合原告住院病历所载伤情,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按照其受伤前工资标准计为2850元/月×6个月=17100元,同时原告应享受不低于病假工资标准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根据原告鉴定时间,其明确鉴定期间生活津贴计算期间为1.26个月,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计为2850元/月×1.26个月×70%=2513.7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34000元,扣除原告实际支出的治疗等费用,还有11629.27元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另外被告为原告代缴2017年1月至9月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共计3315.48元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4243.94元,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永宁与被告重庆市新唐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9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市新唐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永宁住院护理费880元、交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4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71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513.70元。上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1237.70元,扣除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款项共计19188.69元,余款52049.01元由被告重庆市新唐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永宁。三、驳回原告刘永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小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