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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6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与刘二妹、浙江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刘二妹,浙江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69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11168715M)。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号。代表人:庄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金,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燕,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二妹,女,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浙江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035802969194)。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国都发展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魏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为与被告刘二妹、浙江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二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550.70元,支付利息48.89元、违约金118.67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要求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刘二妹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2.被告刘二妹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3.被告永鑫公司对被告刘二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有权就被告刘二妹提供抵押的浙B×××××号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GJE3EE01GM477443)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撤回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刘二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二妹、永鑫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出借人:原告农业银行;二、借款人:被告刘二妹;三、借款金额:63250元;四、借款期限:自放款之日起36个月;五、约定利率及还款方式:分36期还款,自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六、款项交付:2016年10月12交付借款63250元;七、借款用途:购车;八、担保情况:被告刘二妹以其名下的浙B×××××号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GJE3EE01GM477443)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分期资金、利息、复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永鑫公司对被告刘二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分期资金、利息、复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等;九、还款情况:仅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3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58550.70元、利息48.89元;十、其他事实:原告农业银行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农业银行提供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账凭证、账户流水、《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二妹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农业银行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业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实现抵押权,原告农业银行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0日应视为未到期借款到期之日。被告永鑫公司与原告农业银行约定对被告刘二妹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二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借款本金58550.70元,并支付利息48.89元(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刘二妹履行上述付款责任之日止);二、限被告刘二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浙江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刘二妹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刘二妹追偿;四、如被告刘二妹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有权对被告刘二妹抵押的浙B×××××号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GJE3EE01GM477443)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被告刘二妹、浙江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涛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人民陪审员  张一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