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4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罗懿与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懿,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4881号原告:罗懿,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远,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罗懿与被告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和6月28日两次转款给被告4万元。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底前还清,但期满后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2日和6月28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共转款4万元。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至今仍为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原告虽仅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借款不成立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就应当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对按年利率6%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即应从起诉之日2017年9月18日起计算。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懿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偿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罗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琪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