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5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彭燕与左传勇、邓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燕,左传勇,邓东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1328号原告:彭燕。被告:左传勇。被告:邓东萍。原告彭燕与被告左传勇、邓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传勇、邓东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左传勇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借款已于2013年12月5日到期,付息至2014年9月5日止。后借款延期至2015年12月底,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一直未付本金及利息。被告邓东萍与左传勇原系夫妻关系,左传勇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请。被告左传勇、邓东萍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到庭。原告彭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左传勇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为一年,利息按季结算,到期后延期至2015年12月底。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被告左传勇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与被告邓东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左传勇、邓东萍未提交证据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左传勇、邓东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书面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及举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有被告左传勇亲笔签字,系书证原件,能证明被告左传勇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左传勇与被告邓东萍于2015年10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燕与被告左传勇系同事关系。2012年12月6日,被告左传勇以自己名义向包括原告彭燕在内的多个同事借款,其中原告彭燕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并由被告左传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燕现金伍万元正(月息贰分),借期一年,息金按季度结算”。后被告左传勇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左传勇与被告邓东萍于2015年10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10月10日,原告彭燕与被告左传勇经协商同意对借款延期,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延期到2015年12月底还清”,由被告左传勇签名确认。后被告左传勇未按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问也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以借款发生在被告左传勇、邓东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为由,要求被告邓东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左传勇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了借款,并由被告左传勇出具借条、支付利息,后又对借款延期达成合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确认原告彭燕与被告左传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左传勇理应按2015年10月10日达成的延期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但其无正当理由,未能如约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左传勇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邓东萍是否对被告左传勇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左传勇与被告邓东萍已于2015年10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而原告与被告左传勇于2015年10月10日所达成的延期合意,应视为双方已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或清算后,二者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邓东萍需对被告左传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邓东萍需对被告左传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传勇、邓东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彭燕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左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清武人民陪审员 黄桂兰人民陪审员 李溯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喻 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