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特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邓国芝与邱华刚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国芝,邱华刚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特36号申请人:邓国芝,女,1945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正,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邱华刚,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代理人:邱珊(系被申请人邱华刚之女),女,1997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申请人邓国芝申请认定邱华刚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邓国芝称,被申请人邱华刚于2017年2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住院治疗,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出院回家疗养。目前邱华刚处于意识不清、智力状况明显下降状态。现申请人请求: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从2017年2月26日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被申请人邱华刚未出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邱珊称,其是邱华刚的唯一子女,父亲与母亲离婚后,她一直随父亲一起生活,婆婆邓国芝也与他们父女生活在一起。现在她还在读大学,没有监护能力,考虑到父亲的身体状况,其同意宣告被申请人从2017年2月26日开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邓国芝与被申请人邱华刚系母女关系。2013年8月5日,邱华刚与前妻代熙容协议离婚。离婚后,女儿邱珊随父亲邱华刚一起生活。目前邱珊在重庆城市管理职业学院读大二。2017年2月26日,被申请人邱华刚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3日,邱华刚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情况部分表述为意识模糊,阵发性烦躁不安;记忆力、理解力下降,认知功能障碍。2017年8月11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邱华刚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邱华刚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重度痴呆)。2.被鉴定人邱华刚无民事行为能力。”2017年9月20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又对邱华刚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具体时间进行了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华刚从2017年2月26日摔伤头部之时起至鉴定之日以来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代理人的陈述;申请人提供的户口页、身份证、离婚证、病历材料、村委会证明、两份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邱华刚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出院后被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重度痴呆),从2017年2月26日摔伤头部之时起至鉴定之日以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认定被申请人邱华刚从2017年2月26日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邱华刚的女儿还在校读书,无监护能力,而母亲虽然年事已高,但是愿意担任监护人并有监护能力。故本院依法指定申请人邓国芝为被申请人邱华刚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宣告邱华刚从2017年2月26日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邓国芝为邱华刚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青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二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