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0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诉上海郴语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郴语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211号。法定代表人:鲍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昌,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郴语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1幢E1027室。法定代表人:安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桂荣,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銮,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郴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3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十一冶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郴语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是否为肖某或二十一冶公司下属江苏分公司签订以及送货单签字的真实性等关键性事实未予查清。对于肖某与二十一冶公司下属江苏分公司形成表见代理认定错误。本案事实应由肖某到庭予以陈述。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仍过高,应予调整。二、郴语公司在二十一冶公司更名后,仍以二十一冶公司原公司名称提起诉讼,属于错列被告,其起诉应予驳回。郴语公司辩称,其于2014年与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此时二十一冶公司尚未更名。其所送货物都已拍摄照片,涉案工程也真实存在,肖乐升系二十一冶公司下属江苏分公司的负责人,他的签名能够代表二十一冶公司。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郴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十一冶公司支付其货款1,120,284元及以1,120,284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其余违约金不再主张);2.诉讼费由二十一冶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3日,郴语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二十一冶公司下属江苏分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共同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位于镇江市丹徒山横山的三茅宫道院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项目部施工的需要,向乙方订购木材和胶合板。一、1.红多层板,单价50元/张;2.黑多层板,单价68元/张;3.木方,单价27元/根。……四、交货方式:乙方接甲方的送货通知之日起两日内应负责把货送到甲方工地,由甲方负责收料人员及时验收;验收完毕于送货单上写明货物数量并签字确认(如单价变动,可于送货单上载明)。五、结算方式:供方需前期垫底模板15,000张,木方20,000根,每来一车结一车前期所垫资在供方开始送货起一年后付清。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若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两个月,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支付全部未付货款)……八、甲方经办人员:甲方授权张某、陈某作为本协议具体履行职能的全权代表人,上述人员有权签署合同在履行中的未明事宜进行补充约定。其行为所至的一切后果均由需方负责。……。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2日,郴语公司向三茅宫道院工地发送红胶合板10,250张、黑胶合板1,000张、木方19,992根,合计价值1,120,284元,张某等对货物进行了签收。一审法院另查明,二十一冶公司原名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更名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十一冶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设立,负责人为肖某,于2015年12月4日注销。一审法院庭审中,郴语公司称,送货单上记载“胶合板”即是“红胶合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十一冶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二十一冶公司抗辩,系争合同是由肖某与郴语公司签订,二十一冶公司未授权肖某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肖某作为二十一冶公司下属江苏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以分公司名义与郴语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故与郴语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肖某的职务行为。二十一冶公司即使未授权肖某对外签订合同,由于肖某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若二十一冶公司认为肖某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则有权另行向肖某主张权利。综上,郴语公司与XX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郴语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系争工地运送价值1,120,284元的货物,并由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收货。因此,郴语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郴语公司要求二十一冶公司支付系争合同项下货款,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系争合同约定,“供方需前期垫底模板15,000张,木方20,000根,每来一车结一车前期所垫资在供方开始送货起一年后付清。”但二十一冶公司至今未向郴语公司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系争合同又约定,“若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郴语公司要求二十一冶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至2016年7月29日止的违约金,予以支持。但郴语公司证据显示,郴语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起开始送货,所供货物未超过约定的垫资货物数量,二十一冶公司应于2015年12月15日付清货款,故二十一冶公司应偿付郴语公司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的违约金。二十一冶公司又抗辩,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确实存在过高的情形,故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二十一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郴语公司货款1,120,284元;二、二十一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郴语公司以1,120,284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82.56元,由二十一冶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二十一冶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以及肖某签订涉案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二十一冶公司。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郴语公司虽在起诉时列明的被告名称为更名前的二十一冶公司名称,但二十一冶公司收到郴语公司的起诉状后作为被告到庭应诉,因此郴语公司的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该条法律规定,二十一冶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其次,现有证据显示,涉案合同中所列工程系二十一冶公司下属江苏分公司承接的工程,签订合同时肖某为江苏分公司的负责人。郴语公司在签约时到工程所在地,对工程及肖某身份等情况进行了核实,涉案合同上加盖有二十一冶公司下属江苏分公司的印章。现无证据证明郴语公司知晓或应当知晓肖某有超越权限的行为,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肖某以二十一冶公司下属江苏分公司名义与郴语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有效,肖某签约行为的效力及于二十一冶公司。二十一冶公司认为肖某的代表行为与其无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郴语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等与合同约定相符,因此二十一冶公司认为肖某应到庭陈述本案事实,无实质必要。第三,郴语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二十一冶公司未支付过货款。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合同履行情况、结合二十一冶公司的违约程度,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二十一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2.56元,由上诉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