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陈明珠与闫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珠,闫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283号原告:陈明珠,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征,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国,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波,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明珠与被告闫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征、被告闫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雇佣被告从事司机工作,2015年4月17日18时35分,被告驾驶鲁J×××××、鲁J×××××半挂车与王身振驾驶的鲁H×××××号重型自卸车在蒙馆公路东疏镇义和庄路口相撞,致王身振死亡、鲁J×××××、鲁J×××××半挂车毁损之交通事故。经宁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闫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贵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王身振25万余元,被告闫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与被告闫波协商共同赔偿受害人及车辆损失未果,原告认为是被告的重大过失行为给原告及受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闫波辩称,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属实,经过法院判决,本案的原告陈明珠承担的是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闫波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当中的情形与法律���定的追偿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以上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波系原告陈明珠雇佣的司机,由原告支付工资。2015年4月17日18时35分,被告闫波驾驶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宁阳县东疏镇义和庄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蒙馆公路向东转弯时,与沿蒙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身振驾驶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相撞后起火燃烧,致王身振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波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王身振的父母、女儿作为近亲属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身振的近亲属110000元,原告陈明珠赔偿253668元,被告闫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判决后原告陈明珠不服判决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支出上诉费7300元,举证山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以上事实,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泰民三终字第138号终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29日,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闫波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闫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判决后,被告闫波未提起上诉。在本院作出的(2015)宁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告闫波向王身振的近亲属支付赔偿款50000元。2016年1月28日,王身振的三近亲属向本院申请执���(2015)宁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鲁0921执135号,立案后原告陈明珠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7月7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4月25日交纳案件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43668元,共计交纳203668元,举证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四张证明交款的事实,前两张票据写明交款人是谢凤菊,原告解释称谢凤菊是其岳母,四张票据中均注明是(2016)鲁0921执135号案件款。原告同时交纳一审诉讼费6755元、执行费2000元,以上共计212423元,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履行债务证明书一份,证实(2016)鲁0921执135号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原告陈明珠共履行赔偿款212423元、被告闫波共履行赔偿款5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款事宜未果,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被告���波质证,对以上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付款人是谢凤菊的两张收款票据不是陈明珠本人交纳,与本案无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费票据在终审判决书中明确写明由陈明珠负担,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付款人是谢凤菊的两张收款票据,虽不是原告陈明珠本人交纳,但在两张交款收据中均注明是(2016)鲁0921执135号案件款,而该案的被执行人是原告陈明珠,对此原告解释称谢凤菊是其岳母,原告的解释合情合理,因此,对该两张收款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起上诉交纳的上诉费7300元,有山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为证,对该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陈明珠是否可以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首先,事故发生后,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及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宁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闫波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次,被告闫波作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半挂普通车的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特别是在过路口时,及于车身的自重、运载的货物是否超载等因素,应当尽更多的注意义务。因此,综合以上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闫波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因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陈明珠作为雇主可以向被告闫波进行追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原告陈明珠行使追偿权的数额问题。原告陈明珠即雇主做为车辆的所有人与管理人,享有车辆的管理权和车辆运行的利益所得,且雇主对雇员有选用及教育管理的义务。另外,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并没有购买第三者商业保险,没有采取相应措施防范降低运行中的风险,原告也具有过错。因此,综上考虑原、被告的经济实力、利益获取的多少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的比例以25%为宜,被告闫波已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应从被追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明珠经济损失13417元(253668元×25%-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被告应负担的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晴晴人民陪审员 胡振江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