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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于维春与方永江、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维春,方永江,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712号原告:于维春,男,汉族,1965年5月11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英,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永江,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被告: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凤阳路9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MUXRF9N(1-2)。法定代表人:曹孝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发,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立志,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247703(1-1)。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维春与被告方永江、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维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英,被告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发、缪立志,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永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维春诉称,2017年3月21日0时35分,被告方永江驾驶皖M×××××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47KM+800M处左转弯时,与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袁从满驾驶的鲁L×××××/LQ306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永江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袁从满负次要责任。皖M×××××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181927元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方永江未作答辩。被告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不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材料未经庭审质证,鉴定时未告知保险人;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时,投保的价值为82250元,与鉴定的损失价值差异较大;该起事故造成营运损失为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该损伤不是被告的赔偿范围;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0时35分,被告方永江驾驶皖M×××××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47KM+800M处左转弯时,与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由袁从满驾驶的鲁L×××××/LQ306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永江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袁从满负次要责任。皖M×××××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该车向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2017年4月7日,原告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LE1108/LQ306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损失和营运损失进行公估,该车损失为125105元、营运损失35422元。车辆损失评估费56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400元。另原告支付了施救费3900元、使用吊车租赁费3500元、事故车货物装卸、运输费6000元。原告即诉至法院,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7948.90元[(181927-2000)×70%+2000]。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人保滁州分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服,并向本院申请对车辆被损坏的损失和营运损失重新鉴定,本院指定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和营运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LE1108/LQ306(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损失为115650元、营运损失19000元。人保滁州分公司、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垫付鉴定费7000元、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桐城市桐北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施救费发票、桐城市同安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安徽惠诚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吊车费发票、莒县四通运输队货物装卸运输发票等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方永江驾驶皖M×××××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袁从满驾驶LE1108/LQ306(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的认定方永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从满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永江是直接侵权人,被告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共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皖M×××××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因此该公司是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按照本次事故原、被告主次责任比例即7/3的比例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皖百友(2017)资鉴字第173号鉴定意见书是经过法院指定委托,且鉴定材料经双方进行质证,该鉴定意见双方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9555元[(115650元-2000元)×70%],合计81555元。对于本次事故中的施救费和吊车费3900元、3500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180元[(3900元+3500元)×70%]。机动车车辆强制保险第十条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均规定,停运损失、装卸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损失的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亦有此规定:在交通事故赔偿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19000元、事故车货物装卸、运输费6000元,合计2500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原、被告按照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7500元(25000元×70%),另30%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亦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原、被告按照责任的比例分担。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56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400元,法院委托车辆评估费70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车辆损失先后两次鉴定,损失价值接近,因此人保滁州分公司应承担二次评估费7000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5600元按照责任的比例分担即被告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920元(5600元×70%),停运损失的评估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维春车辆损失81555元,施救费5180元,合计86735元。二、被告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等17500元、评估费3920元,合计214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评估费7000元(已支付),被告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评估费2000元(已支付),原告负担评估费2400元(已支付)。四、驳回原告于维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9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于维春承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向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红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