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84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元拴江、李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拴江,李惠玲,李晓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1411号原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新城东路32号,工商注册号:440101000200044。法定代表人:沈积国。委托代理人:肖春暖,女,汉族,1983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从化区,系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嘉杰,男,汉族,1987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从化区,系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元拴江,男,汉族,1977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李惠玲,女,汉族,1981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被告李晓波,女,汉族,1978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元拴江、李惠玲、李晓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拴江、李惠玲、李晓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贷款人原告与借款人被告元拴江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总额为100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4月2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惠玲、被告李晓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惠玲、李晓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元拴江发放了50万元贷款。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元拴江发放了50万元贷款。但被告元拴江未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逾期利息106748元,逾期罚息216875元,逾期复利58205.73元,总计1381828.73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元拴江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85500012015010101)。2.被告元拴江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000000元,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逾期利息106748元,逾期罚息216875元,逾期复利58205.73元。若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则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分别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3.被告李惠玲、被告李晓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元拴江、李惠玲、李晓波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人和保证人身份的事实;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元拴江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李惠玲、李晓波的保证担保关系和保证担保范围等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李惠玲、李晓波为被告元拴江借款的事项作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原件),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元拴江发放100万元贷款及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事实。5.还款凭证(原件),拟证明被告元拴江向原告还款的情况。6.逾期明细清单表(原件),拟证明逾期数据和被告元拴江违约的事实。被告元拴江、李惠玲、李晓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贷款人原告与借款人被告元拴江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85500012015010101),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总额为100万元,贷款用途限于经营;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自身业务操作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为准;合同约定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每期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如被告元拴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被告元拴江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元拴江违约,原告有权采取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措施。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惠玲、李晓波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惠玲、李晓波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85500012015010101)项下被告元拴江向原告所借之贷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元拴江发放了5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8日,贷款利息月利率为12.50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元拴江发放了5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4日,贷款利息月利率为12.50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但被告元拴江未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元拴江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逾期利息106748元,罚息216875元,复利58205.7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从事金融存、贷款业务资格的单位,其与被告元拴江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元拴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元拴江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收回贷款及计收利息有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惠玲、李晓波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李惠玲、李晓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元拴江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原告主张被告李惠玲、李晓波对被告元拴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惠玲、李晓波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元拴江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元拴江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85500012015010101);二、被告元拴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逾期利息为106748元,罚息为216875元,复利为58205.73元,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被告李惠玲、李晓波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惠玲、李晓波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元拴江追偿;四、驳回原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36元,由被告元拴江、李惠玲、李晓波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洁贞审 判 员  梁冠宁人民陪审员  骆惠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岳素萍书 记 员  冯家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