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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66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祥瑞通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韩朝元,北京祥瑞通运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6677号原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加油站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娄宝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铮,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军,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被告:韩朝元���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祥瑞通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鼓楼东街69号三幢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郭传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荣,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白桥大街22号主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龙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女,1994年4月3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城客运公司)与被告韩朝元、被告北京祥瑞通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运输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城客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军、王铮,被告韩朝元,被告祥瑞运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荣,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城客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800元、停运损失8064元;2.判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0日10时30分,原告公司的司机刘成海驾驶车牌号为×××的大客车,行驶至密云区太师屯镇流河沟村路段时,适有被告韩朝元驾驶车牌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倒车,两车接触,原告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韩朝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原告宝城客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修理费发票;3.北京市密���区交通局出具的停运证明。被告韩朝元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韩朝元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予以证明。被告祥瑞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韩朝元,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双方(挂靠)协议约定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意外情况,在保险赔偿之外的赔偿都由韩朝元个人承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祥瑞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协议书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停运损失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10时30分,原告宝城客运公司的司机刘成海驾驶车牌号为×××的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被告韩朝元驾驶车牌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倒车,两车接触,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韩朝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宝城客运公司为修理其事故车辆支付汽车修理费4800元。原告宝城客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出具北京市密云区交通局出具的停运证明,证实×××客车于2017年6月11日至12日停运2日,每日营运收入为4032元;停运2日,运营收入共计8064元。现就汽车修理费、停运损失等赔偿问题,原告宝城客运公司诉于本院。另查,被告韩朝元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祥瑞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韩朝元,被告韩朝元与被告祥瑞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宝城客运公司提出被告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免责条款负有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亦未对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北京市密云区交通局出具的停运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挂靠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通大队认定,韩朝元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朝元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不在保险理赔部分,应由肇事车辆的使用人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汽车修理费,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事故车辆系经营性车辆,实际维修期间有营运损失亦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赔偿。对于停运损失数额,原告提交了北京市密云区交通局出具的停运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已提出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免责条款负有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保险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亦未对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现无相关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二千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费、停运损失一万零八百六十四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一元,由被告韩朝元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立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席 倩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