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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成江与赵颖宇、泸州泓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江,赵颖宇,泸州泓辰商贸有限公司,李清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977号原告:成江,男,汉族,1986年2月20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重庆伟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茜菲,重庆伟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颖宇,女,汉族,1989年2月7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泸州泓辰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3377137438,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李清全。被告:李清全,男,汉族,1968年1月24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成江与被告赵颖宇、泸州泓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辰商贸公司)、李清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颖宇、泓辰商贸公司、李清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8725元;2.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起按照月息80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变更为770000元,利息以7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照每月8000元支付至货款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煤炭供应商,被告李清全、赵颖宇、泓辰商贸公司在合伙经营江北砖厂期间,因需要用煤而在原告处购买煤炭。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也在部分滚动付款。但后三被告因经营不善,资金出现困难,部分煤款一直未支付。2016年3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李清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成江运到江北砖厂煤款小写770000元,大写柒拾柒万元正。注:在未还清之前每月支付利息八千元正。”2016年10月8日,被告李清全出具《分期偿还贷款及担保条款》,承诺:“泸州泓辰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李清全欠成江煤炭款一百三十万元,各批次货款逾期利息以李清全出具的条子为准,李清全承诺在2017年1月20日之前偿清余款。”债务到期后,被告仅于2016年11月9日支付了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共计100000元的利息,同月以公司生产砖抵扣偿了61275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想过法律规定,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颖宇、泓辰商贸公司、李清全未应诉答辩。原告成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信息及主体适格;2.《砖厂热值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砖厂所需的煤,及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关系的事实;3.《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进行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0000元的事实;4.《分期偿还贷款及担保条款》一份,拟证明于2016年10月8日,被告李清全对2016年3月1日的欠款770000元再次予以确认,并承诺可以用砖抵偿欠款的事实;5.成江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证明被告赵颖宇与被告李清全系合伙关系;6.物资采购结算单两张、拟煤炭票据清单七张,拟证明原、被告进行煤炭买卖的事实,及被告赵颖宇与被告李清全系合伙关系的事实;7.肖兴富的证明一份、何贵华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将煤炭运送到被告泓辰商贸公司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中1、2、3、4、5、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因证明人肖兴富、何贵华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能确认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颖宇、泓辰商贸公司、李清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成江与被告李清全签订了《砖厂热值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成江为被告李清全提供砖厂生产期间所需的燃煤,合同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违约金50000元。嗣后,原告成江按约定向被告李清全提供了所需货物。2016年3月1日,被告李清全向原告成江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原告成江煤款77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李清全向原告出具《分期偿还贷款及担保条款》一份,载明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李清全尚欠原告成江煤炭款1301800元,其中包括2015年的煤款770000元(系2016年3月1日的《欠条》的款项),被告李清全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偿清全部款项。另查明,被告李清全于2016年11月4日用砖向原告成江抵款61275元,系用于抵扣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的货款770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成江与被告李清全签订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成江按约向被告李清全提供了所需货物,而被告李清全未按约定支付货款770000元,故原告成江诉请被告李清全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成江要求被告赵颖宇、泓辰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且原告成江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赵颖宇、泓辰商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成江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约定每月按照8000元计算利息,其约定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李清全向原告成江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日,故原告成江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李清全支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清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江货款7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照每月8000元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二、驳回原告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收取11125元,由被告李清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荣彬审 判 员  杨宗艳人民陪审员  罗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