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01行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木华与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木华,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光明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光明村朝阳围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1363号原告:杨木华,男,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罗鸿兵,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148号,组织机构代码00752129-8。负责人:梁毅鹏,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进,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昌文,广州市增城区司法局荔城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惠民路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70075203323。法定代表人:陈勇,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刘远新,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国良,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光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光明村。负责人:刘远清,职务主任。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光明村朝阳围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光明村朝阳围社,组织机构代码:76193121-3。负责人:杨远亮,职务主任。原告杨木华不服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荔城街道办)、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增城区政府)、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光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明村委会)、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光明村朝阳围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朝阳围合作社)村民福利待遇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木华的委托代理人罗鸿兵,被告荔城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杨进、吴昌文,被告增城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田百龙(后变更为刘远新)、朱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光明村委会、朝阳围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群喜(身份证号)从出生至2013年11月9日去世一直是第三人朝阳围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增城区政府因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65平方公里)规划建设需要,于2013年3月31日发文对朝阳围合作社等在内的65平方公里进行征收,于2013年4月2日发布征收公告,当时杨群喜还在世,光明村委会、朝阳围合作社几个村民代表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中作出违法决定,以杨群喜在分配决议时已经去世为由,剥夺杨群喜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原告于2015年9月3日向荔城街道办提出行政申请,要求确认杨群喜是朝阳围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与其他集体成员同等待遇,责令第三人朝阳围合作社在10天内向原告发放杨群喜应享有的2013年3月挂绿湖水利工程建设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2万元及逾期利息暂计6490元,荔城街道办作出(2015)增荔街行决字第61号行政决定书,先后经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及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6)粤7101行初624号、(2016)粤71行终933号裁定,认定荔城街道办作出的(2015)增荔街行决字第61号决定书不合法,应重新作出行政决定,荔城街道办重新作出(2016)增荔街行决字第47号行政决定。原告不服荔城街道办重新作出的行政决定书,依法向增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增城区政府作出增府行复[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荔城街道办作出的(2016)增府街行决字第47号行政决定。荔城街道办、增城区政府分别作出的行政决定、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一)第三人朝阳围合作社此次发放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是针对增城区政府2013年3月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规划建设征收的征地款,当时杨群喜是朝阳围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所以有权获得该款。增城区政府因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规划建设从2013年3月31日发文对包括朝阳围合作社等在内的65平方公里进行征收,2013年4月2日发布征收公告,朝阳围合作社此次发放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是针对增城区政府2013年3月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规划建设征收的征地款,当时杨群喜还是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得到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如以征收补偿款分配时间点来确定谁有资格获得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缺乏公平和带有很大的主观性。(二)原告是杨群喜的儿子,荔城街道办在核实征收补偿人员时,也将杨群喜与原告作为一户进行安置,以原告的银行账户代收征收各项款项,原告的账户只是代收功能。原告作为杨群喜的儿子,在杨群喜去世后,依法向荔城街道办提交行政申请是为了维护杨群喜生前合法权益,按照原告与荔城街道办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原告有权代收杨群喜因此次征收获得的全部权益,原告代收行为已得到杨群喜的允许和经过荔城街道办确认。另外,原告行政申请的目的就是为了确认杨群喜的是否有权获得2013年3月第三人朝阳围合作社集体土地被征收发放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问题,属于荔城街道办职权范围内的事情,与杨群喜的财产继承问题无关联。并且,继承的问题也是要先确认杨群喜是否具有分得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资格,并且赋予代收的权利是否经过荔城街道办、杨群喜确认。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在案件(2016)粤7101行初624号审理中,杨群喜的其他子女已经做出放弃继承的声明,该证据也已经提交给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所以原告有权单独获得第三人朝阳围合作社集体土地在2013年3月被征收中应得的征收补偿款。(三)法院应在本案就第三人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一并处理。荔城街道办重新作出(2016)增荔街行决字第47号决定,该行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是原告、第三人,原告、第三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受者,所以荔城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决定具有可诉性,原告有权依法向法院针对其中某项或者某几项行政决定提起诉讼,法院也审查其合法性,并针对具体的行政决定作出裁判。另外,荔城街道办重新作出的行政决定不但不合法,且依据的事实、理由与之前作出的行政决定相同,作出的结果也基本相同,荔城街道办这种不负责任、不依法行政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为防止类似情况再次发生,请求法院纠正荔城街道办、增城区政府错误的行政决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直接判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并赔偿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四)荔城街道办、增城区政府因行政决定被撤销应向原告连带赔偿杨群喜应得的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款及利息损失。原告因杨群喜村民集体待遇向荔城街道办提出行政申请,荔城街道办作出(2015)增荔街行决字第61号行政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作出(2016)粤7101行初624号判决认定荔城街道办作出的(2015)增荔街行决字第61号决定书不合法,应重新作出行政决定,荔城街道办重新作出(2016)增荔街行决字第47号行政决定,但是作出的行政决定依据的事实、理由相同,作出结果也基本相同,增城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五款规定,荔城街道办作出的之前作出的行政决定被撤销,但是重新作出的行政决定同样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而增城区政府对荔城街道办作出的错误行政决定予以维持,荔城街道办、增城区政府的错误行政行为,尤其是荔城街道办一而再的错误行政行为,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和造成原告持续的利息损失,所以荔城街道办、增城区政府应予以连带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荔城街道办作出的(2016)增荔街行决字第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撤销增城区政府作出的增府行复[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确认杨群喜(身份证号)在增城区政府2013年3月31日发文的挂绿湖水利工程建设征收中具有朝阳围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与其他集体成员同等待遇;4.光明村委会、朝阳围合作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向原告发放杨群喜享有的2013年3月挂绿湖水利工程建设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2万元及逾期利息暂计6490元(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暂时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实际应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5.荔城街道办、增城区政府因行政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被撤销对本起诉状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杨木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2015)增荔街行决字第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624号行政判决书;3.(2016)增荔街行决字第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4.增府行复[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行政复议送达回证。以上述证据证明:1.原告于2015年向荔城城街道办针对第三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提出了申请,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但行政处理决定书经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审理确认是属于违法的,然后荔城街道办重新作出的新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同样是违法的,并且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还有结果几乎是相同的,就是证据方面做了稍微的调整;2.杨群喜是2013年10月9号去世的,拆迁征收发生是2013年4月2号,杨群喜作为当时的在社人员应享有拆迁福利;3.原告是杨群喜的儿子,在第一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其他八个兄弟姐妹已作出明确放弃继承的承诺,该证明已经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所以原告是杨群喜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并且也是作为杨群喜生前一起补偿拆迁款的户口人员,所以原告有权利申请杨群喜拆迁补偿款。被告荔城街道办辩称,(一)荔城街道办作出的(2016)增荔街行决字第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杨木华因其母亲杨群喜与光明村委会、朝阳围合作社之间村民待遇纠纷一案,向荔城街道办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原告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荔城街道办依法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对其所请求的事项进行处理。2015年11月26日,荔城街道办向朝阳围合作社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并附原告的行政申请书及证据材料,朝阳围合作社未向荔城街道办提交书面答复意见但提交了证据材料,证明2014年8月22日,朝阳围合作社户代表会议表决土地补偿费分配有关事项,表决同意“属本社户籍的村民,土地征收补偿款按100%的比例分配即130000元”,“本方案按现有人口分配,本次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截止日期为分配表送交政府审批日期为准”等内容,该分配方案经原告本人签字同意。2015年11月13日,荔城街道办向光明村委会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并附原告的行政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光明村委会未向荔城街道办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荔城街道办于2015年11月3日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2015年11月4日对朝阳围合作社进行了调查询问。2015年11月23日,荔城街道办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听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过调查、调解、听证完毕后,被告依据所调查的事实和证据作出了(2015)增荔街行决字第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根据(2016)粤7101行初624号行政判决书和(2016)粤71行终933号行政裁定书,被告依法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本案被诉的(2016)增荔街行决字第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再次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二)荔城街道办作出的(2016)增荔街行决字第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荔城街道办在行政处理调查时查明,原告杨木华1967年11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村××路××号。原告的母亲杨群喜1939年11月10日出生,入户朝阳围合作社,户籍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街××村××路××号,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1月9日因病去世,但户口未注销。杨群喜生前育有九个子女,除原告杨木华外其他子女均未向荔城街道办提出关于杨群喜村民待遇的行政处理申请。原增城市人民政府2013年3月31日发布执行《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增府办[2013]9号),拟对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征用或租用,朝阳围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所有集体土地均属于该项目的用地范围内。2013年12月2日,荔城街道办与光明村委会、朝阳围合作社就上述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建设项目政府征收朝阳围合作社约943.399亩土地相关事宜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2013年12月18日,荔城街道办向朝阳围合作社支付协议约定的60%的预征地补偿款。第三人在获得荔城街道办依法支付的预征地补偿款后,2014年8月22日和2014年8月25日,朝阳围合作社户代表会议表决土地补偿费分配有关事项,表决通过《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光明村朝阳围合作社征收补偿款分配户代表会议纪要》、《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光明村朝阳围社户代表会议土地补偿费分配有关事项表决情况汇总》,表决同意“属本社户籍的村民,土地征收补偿款按100%的比例分配即130000元”,“本社外嫁女(包括事实婚姻、生有小孩未登记的,已登记但户籍未迁移的),一律不享受分配”,“本方案按现有人口分配,本次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截止日期为分配表送交政府审批日期为准”等内容,该分配方案经原告杨木华签字同意。2015年2月10日,朝阳围合作社发放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13万元/人给属本社户籍的村民,因杨群喜已因病去世故未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朝阳围合作社称杨群喜在生前履行了社员义务,可享受相关集体福利,但是在分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13万元/人给属本社户籍的村民时已经去世,不符合经户代表表决的分配方案的分配人员,因此未予以分配。杨木华作为杨群喜的儿子对光明村委会和朝阳围合作社不将杨群喜的征地补偿款发放给其本人不服,于2015年9月3日向荔城街道办提交行政申请书。上述事实,有行政申请书、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调查笔录、调解及听证笔录等证据证明。(三)荔城街道办作出的(2016)增荔街行决字第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624号行政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终933号行政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及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荔城街道办作为增城区政府的派出机关,作为镇级人民政府,在增城区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依法进行的职权。原告因认为其母亲杨群喜在成员资格确认及分配集体福利待遇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其作为杨群喜的合法继承人要求荔城街道办处理,荔城街道办依法有权进行行政处理。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应当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朝阳围合作社对杨群喜生前具有其成员资格亦予以认可。根据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624号行政判决书杨群喜于2013年11月9日去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消失,因此,杨群喜的成员资格应当自2013年11月9日起消失。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依法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首先,杨群喜在2013年11月9日去世后已经不具备朝阳围合作社成员资格,其在朝阳围合作社的权利义务已经消失,而政府对朝阳围合作社集体土地实际预征地行为以及支付预征地补偿行为发生在杨群喜去世之后,因此,在杨群喜去世之后已经不具备朝阳围社成员资格的情况下不能享有在其去世之后的朝阳围社成员的土地收益分配权;其次,根据已查明事实,实际是由朝阳围合作社发放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13万元/人给属本社户籍的村民,并非光明村委会发放,而申请人杨木华要求二被申请人均补发杨群喜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根据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624号行政判决书,杨群喜去世之前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是否享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是行政处理的范围,由土地征收补偿款作为遗产继承而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因此,本街对杨群喜去世之前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是否享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进行处理,但对杨木华是否可以继承该土地征收补偿款不作处理。综上,对于该项申请本街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第三人负担22万元的利息暂计6490元的请求,因该项请求是基于前项请求成立之后主张的法定孳息,属于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民事争议范畴,因此,该项请求不属于荔城街道办的法定职责,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主张。综上,荔城街道办作出的(2016)增荔街行决字第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荔城街道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行政申请书,2.(1)户口本、身份证、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承诺书、杨群喜同志殡葬服务项目委托书;(2)《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增府办[2013]9号)》;(3)《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杨木华)及中信银行存折(杨木华);(4)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杨木华);(5)杨叔有家庭户户口簿、《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杨叔有)、个人账户明细账单(杨叔有),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处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3.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以此证明被告已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关于原告社员资格、村名股份分红、集体福利待遇的行政处理纠纷;4.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5.《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光明村朝阳围合作社征收补偿款分配户代表会议纪要》(附《同意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签名》)、《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光明村朝阳围社户代表会议土地补偿费分配有关事项表决情况汇总》,以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2014年8月22日,朝阳围合作社户代表会议表决土地补偿费分配有关事项,表决同意“属本户籍的村民,土地征收补偿款按100%的比例分配即130000元”,“本方案按现有人口分配,本次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截止日期为分配表送交政府审批日期为准”等内容,该分配方案经原告本人签字同意;6.对原告、第三人调查笔录;7.调查及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调解及听证会签到表、调解及听证笔录,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已依法对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根据询问笔录,第三人称因成员大会不通过杨群喜参与分配而未给予集体福利分配,被告组织了双方进行调解和听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8.征地补偿协议书、财政拨款凭证,以此证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与光明村委会、朝阳围合作社就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建设项目政府征收朝阳围合作社约943.9399亩土地相关事宜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朝阳围合作社支付协议约定的60%的预征地补偿款;9.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主体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有效,已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10.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终933号行政裁定书,以此证明荔城街道办撤回上诉。被告增城区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增府行复〔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1.原告杨木华母亲杨群喜去世后依法不具有朝阳围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杨群喜于1939年11月10日出生,出生入户在朝阳围合作社,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1月9日,杨群喜因病去世,因此杨群喜在2013年11月9日之后不具有朝阳围合作社成员资格,不享有在其去世后合作社分配的成员福利待遇。2.荔城街道办对原告要求第三人补发土地补偿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3月31日,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发布执行《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拆迁安置办法的通知》(增府办〔2013〕9号),对挂绿胡水利工程核心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征地或租用,朝阳围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所有集体土地均属于该项目的用地范围内。2013年12月2日,荔城街道办与光明村委会、朝阳围合作社就上述挂绿胡水利工程核心区建设项目政府征收朝阳围合作社约943.399亩土地相关事宜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2013年12月18日,荔城街道办向朝阳围合作社支付60%的预征地补偿款。在本案中,杨群喜在2013年11月9日去世,而政府对朝阳围合作社集体土地实际征地行为及政府支付该征地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12月2日及2013年12月18日,均在杨群喜去世之后。由于杨群喜在去世后已不具备朝阳围合作社成员资格,不能享有在其去世之后的朝阳围合作社成员的土地收益分配权。因此,荔城街道办认定杨群喜不享有在其去世之后朝阳围合作社成员因征地而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合法合理。荔城街道办据此作出对原告要求光明村委会、朝阳围合作社补发土地补偿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被告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二)被告作出增府行复〔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内容适当,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行为。在复议案中,争议焦点为杨群喜能否分配朝阳围合作社因挂绿湖水利工程项目征地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原则,本案中,杨群喜于2013年11月9日去世,去世后户口应当注销,其成员资格即随之取消,即其朝阳围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2013年11月9日随之取消。政府对朝阳围合作社集体土地实际征地行为及政府支付该征地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12月2日及2013年12月18日,均在杨群喜去世之后。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土地补偿款应当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红收益权是法律赋予每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而形成。杨群喜去世后不具有朝阳围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相应的成员分红收益权并非其法定的权益。因此,荔城街道办认定杨群喜不享有在其去世之后朝阳围合作社成员因征地而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合法合理。荔城街道办据此作出对原告要求光明村委、朝阳围合作社补发土地补偿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行政处理决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三)被告作出增府行复〔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1.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即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2.被告依法通知荔城街道办参加行政复议,荔城街道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复书及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1月24日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相关证据材料送给荔城街道办事处,荔城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2月3日向被告提交答复书及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3.被告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后于2017年1月23日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相关证据材料邮寄给第三人,第三人收到后未进行答复。4.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于2017月1月19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案件后,被告对荔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后,在法定期限内的2017年3月20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3月27日送达给各当事人,因此,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综上,被告作出的增府行复〔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增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此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增城区政府依法告知荔城街道办提出行政复议答复,并将原告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送给荔城街道办;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快递凭证、邮件查询,以此证明增城区政府依法告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以此证明荔城街道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6.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快递凭证、邮件查询,以此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各复议当事人;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此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的职权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光明村委会、朝阳围合作社无陈述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杨木华于1967年11月3日出生,户口在朝阳围合作社,杨木华的母亲杨群喜1939年11月10日出生,户口也在朝阳围合作社,两人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1月9日,杨群喜因病去世,但户口未注销。2013年3月31日,原增城市人民政府下发《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增府办[2013]9号),对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范围内的土地拟进行征用或租用,朝阳围合作社集体土地均属于该项目的用地范围内。2013年7月30日,杨木华与荔城街道办签订了《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2013年12月2日,荔城街道办与光明村委会、朝阳围合作社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就征用光明村朝阳围社约943.399亩土地达成协议。2014年8月22日和2014年8月25日,朝阳围合作社户代表会议就土地补偿费分配有关事项分别表决通过了《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光明村朝阳围合作社征收补偿款分配户代表会议纪要》及《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光明村朝阳围社户代表会议土地补偿分配有关事项表决情况汇总》,表决同意“本方案按现有人口分配,本次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截止日期为分配表送交政府审批日期为准”等内容。2015年2月10日,朝阳围合作社发放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13万元/人给属本社户籍的村民,因杨群喜已因病去世故未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朝阳围合作社认为杨群喜在生前履行了社员义务,可享受相关集体福利,但在分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给本社户籍的村民时,其已经去世,不符合经户代表表决的分配方案的分配人员,因此,未予以分配。杨木华作为杨群喜儿子对光明村委会和朝阳围合作社不给予其母亲杨群喜分配征收补偿款不服,于2015年9月3日向荔城街道办提交行政申请书,要求确认:1.确认杨群喜在增城区政府2013年3月31日发文的挂绿湖水利工程征收中具有朝阳围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2.责令光明村委会和朝阳围合作社向杨木华补发应由杨群喜享有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22万元及利息暂计6490元(利息以本金2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暂时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实际应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以上费用共计226490元。荔城街道办收到行政处理申请后,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增荔街行决字第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1.确认杨群喜在2013年12月9日之前具有朝阳围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同等待遇;2.杨木华行政处理申请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杨木华对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6)粤7101行初6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荔城街道办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增荔街行决字第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荔城街道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杨木华的行政处理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三)驳回杨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荔城街道办不服,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2016年12月23日,荔城街道办作出(2016)增荔街行决字第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首先,根据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624号行政判决书,杨群喜于2013年11月9日去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消失,因此,杨群喜的成员资格应当自2013年12月9日起消失。其次,杨群喜在2013年11月9日去世后已经不具备光明村朝阳围社成员资格,其在光明村朝阳围社的权利义务已经消失,而光明村朝阳围社征地补偿行为发生在杨群喜去世之后,杨群喜在去世之后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当中已经失去相应的权利。再次,根据已查明事实,光明村朝阳围社发放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13万元/人给属本社户籍的村民,而申请人杨木华要求二被申请人补发杨群喜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13万元/人的补偿款项属于光明村朝阳围合作社发放,并非光明村委会发放;另外,根据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624号行政判决书,杨群喜去世之前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是否享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是行政处理的范围,由土地征收补偿款作为遗产继承而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因此,荔城街道办对杨群喜去世之前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是否享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进行处理,但对杨木华是否可以继承该土地征收补偿款不作处理,对于该项申请本街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杨木华请求二被申请人负担22万元的利息暂计6490元的请求,因该项请求是基于前项请求成立之后主张的法定孳息,属于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民事争议范畴,因此,该项请求不属于荔城街道办的法定职责,杨木华应通过其他途径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六)项、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一)确认杨群喜在2013年11月9日之前具有朝阳围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同等待遇;(二)杨木华申请光明村委会补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杨木华申请朝阳围经济合作社补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四)杨木华申请二被申请人补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2万元的利息暂计6490元(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实际应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的请求不予支持。杨木华不服,于2017年1月19日向增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3月20日,增城区政府作出增府行复〔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荔城街道办作出的(2016)增荔街行决字第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杨木华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生效的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624号行政判决书,原增城市人民政府下发《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对挂绿胡水利工程核心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征地或租用,朝阳围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所有集体土地均属于该项目的用地范围。其中,《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三章第七条规定:“安置对象以发布征地拆迁公告之日作为被拆迁人年龄及人口户籍核定时间……”2013年4月2日发布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街范围土地房屋征收预公告》载明:“……四、以发布本预公告之日作为土地房屋征收拆迁人年龄及人口户籍等核定时间。”杨木华签名确认的《所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项汇总表》临时安置补助费一栏中载明:户主杨木华,妻子及三个子女以及其母亲杨群喜共六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因此,荔城街道办作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原告杨木华提出的村民待遇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应当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权益。本案中,杨群喜生前为朝阳围合作社户籍人员,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且荔城街道办已查明朝阳围合作社和光明村委会也确认杨群喜生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杨群喜于2013年11月9日去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已经消失,因此,荔城街道办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确认杨群喜在2013年11月9日之前具有朝阳围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群喜能否享受挂绿湖水利工程建设征收过程中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问题,首先,原增城市人民政府下发《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中,朝阳围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所有集体土地均属于该项目的用地范围。其中,《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三章第七条规定:“安置对象以发布征地拆迁公告之日作为被拆迁人年龄及人口户籍核定时间……”2013年4月2日发布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街范围土地房屋征收预公告》中载明:“……四、以发布本预公告之日作为土地房屋征收拆迁人年龄及人口户籍等核定时间。”杨木华于2013年7月30日与荔城街道办签订了《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中,《所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项汇总表》临时安置补助费一栏中载明:户主杨木华,妻子、三个子女以及其母亲杨群喜共六人。上述证据可以共同证明在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过程中,征收对象是以2013年4月2日为准。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的规定,安置补助费按照征地时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2013年11月9日杨群喜才去世,被告对杨群喜是否属于此次征收土地的安置对象未进行调查。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2014年8月23日通过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光明村朝阳围合作社征收补偿款分配户代表会议纪要》以及2014年8月25日通过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光明村朝阳围社户代表会议土地补偿费分配有关事项表决情况汇总》中规定“本案方案按现有人口分配,本次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截止日期以分配表送交政府审批日期为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征地协议系光明村委会、朝阳围合作社与荔城街道办签订,并非朝阳围合作社单方签订,故荔城街道办认为征地补偿款发放与光明村委会无关不当。因此,荔城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第二、三、四项决定认定杨群喜不属于涉案征地补偿对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荔城街道办是增城区政府的派出机关,杨木华不服荔城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增荔街行决字第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增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增城市政府有权受理杨木华的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荔城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增城区政府决定维持荔城街道办作出的(2016)增荔街行决字第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木华请求撤销增府行复〔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荔城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法被撤销将对杨木华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因此,荔城街道办应当对杨木华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杨木华请求判令确认杨群喜在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2013年3月31日发文的挂绿湖水利工程建设征收中具有朝阳围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同时请求法院责令光明村委会和朝阳围合作社补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22万元及利息暂计6490元(利息以本金2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暂时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实际应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应由荔城街道办在重新作出行政处理时一并予以处理。杨木华请求荔城街道办和增城区政府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增荔街行决字第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处理决定。二、撤销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增府行复〔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原告杨木华的行政处理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四、驳回原告杨木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谭碧仪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人民陪审员 冯金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桂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