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4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周武龙与柳春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武龙,柳春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4民初1719号原告:周武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新绛县。被告:柳春茂,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同家庄镇。原告周武龙与被告柳春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春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9000元及索款损失2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7月至12月为被告承建大棚,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完工结算后被告对所欠原告工程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随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推脱。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索款,经协商被告为原告重新书写欠条,并承诺2010年12月5日前所有收条作废。欠条内容为:“暂欠,周武龙建大棚工程款陆万玖仟元整(69000.00)。柳春茂,2013.12.30”。此后原告索款被告一直推脱拒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柳春茂辩称,原告所诉承建大棚及出具欠条属实,但原告所建工程系被告时任村主任期间为北长益村所承建,此笔账务已于2014年3月30日经同家庄镇审计组审计,但审计后未开具审计挂账票据,故该款应由北长益村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工程系为北长益村承建,并提供2014年3月30日同家庄镇北长益村账务审计报告一份,原告主张该工程为被告个人承建,欠条也由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因被告提供审计报告无单位印章,对此款项也不能提供村账务挂账凭证,故对被告的辩驳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息一分支付索款损失共计25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查明原、被告对欠款损失未有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索款实际花费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应由北长益村支付,但对其辩驳意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索款损失,因原、被告对该损失未约定,原告对该损失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春茂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周武龙工程款69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武龙要求被告柳春茂支付索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36元,���被告柳春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卫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英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