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39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中山志和家电制品有限公司与冯传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志和家电制品有限公司,冯传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3956号原告:中山志和家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前进二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7592288N。法定代表人:陈子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日伟,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传德,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钦州市钦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玮,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靖艳,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山志和家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和公司)与被告冯传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日伟,被告冯传德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瑾玮、朱靖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2005年7月4日。二、签订劳动合同时间:2011年1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劳动者工作岗位:工模部组长。四、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原因:2017年4月26日,志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及证据:2017年4月26日,因冯传德不服从安排,严重违纪,志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志和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调岗通知、冯传德异议书、回复、通知4份。上述证据显示志和公司调动冯传德从事保安工作,冯传德不服从工作安排,志和公司因此认定冯传德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遂解除其与冯传德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及证据:志和公司在未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单方调动岗位的行为,并强制性要求冯传德接受志和公司的提议。冯传德提出的合理异议没有得到解决,志和公司以此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院认定及理由:志和公司将冯传德从合同约定的工模部组长调到保安岗,是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用人单位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志和公司并未与冯传德就调整岗位问题协商一致,单方变更合同约定的内容,且调整工作岗位并非生产经营所必需,调整为保安后冯传德的劳动强度明显更高,故冯传德有权拒绝调整岗位,其行为并未违纪。志和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以冯传德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合法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五、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平均工资数额:4500元。六、劳动者工作年限:11年零10个月。七、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赔偿金:108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无需支付。被告主张及证据:志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108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如上所述,因志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需支付冯传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4500元×12个月×2倍)。八、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7年4月26日。九、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17年5月15日。十、仲裁请求:志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800元;志和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6日工资4500元。十一、仲裁结果:志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8000元。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7)1803号仲裁裁决书;志和公司无需支付冯传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8000元。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山志和家电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冯传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800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志和家电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中山志和家电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志和家电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振华吴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