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8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周声富与谢常军、汪莹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声富,谢常军,汪莹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1141号原告:周声富,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常军,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汪莹莹,女,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辉,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汪莹莹丈夫,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张美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声富与被告谢常军、汪莹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赣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声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平及被告谢常军、汪莹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辉、人保赣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声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常军、汪莹莹、人保赣州分公司赔偿周声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5327.65元(医疗费2619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935元、误工费17780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500元),人保赣州分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谢常军、汪莹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谢常军、汪莹莹、人保赣州分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谢常军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32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21省道12KM+400M处右转时,与同向后方周声富骑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周声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声富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登记在汪莹莹名下,且在人保赣州分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声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谢常军辩称,周声富驾驶的是摩托车,行驶证已过期。肇事车辆在人保赣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不承担任何赔偿。汪莹莹辩称,周声富诉请过高。人保赣州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周声富驾驶的机动车没有相应的有效驾驶证,在路口没有减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声富诉请部分项目过高,误工标准过高,三期过长,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依据不足,精神抚慰金过高,车辆损失无证据证明,交通费过高且无证据证明,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周声富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常军、汪莹莹、人保赣州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周声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谢常军、汪莹莹、人保赣州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2、对周声富提交的误工证明,谢常军、汪莹莹、人保赣州分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17时50分,谢常军驾驶车牌号为皖B×××××号小型轿车,沿32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21省道12Km+400m处右转时,遇同向后方周声富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南侧路面上,皖B×××××号小型轿车前部与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接触,造成周声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谢常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声富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周声富被送至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2月9日出院,住院37天。经诊断为右侧第3-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两肺肺挫裂伤;右侧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2017年7月13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声富右侧第3-9肋骨骨折,达4肋以上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周声富因事故产生医疗费用共计26190.65元,支出鉴定费8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周声富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谢常军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汪莹莹,谢常军系借用汪莹莹的车辆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谢常军为周声富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包含在周声富的诉请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谢常军驾驶车辆造成周声富受伤,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周声富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谢常军、汪莹莹、人保赣州分公司辩称周声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周声富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6190.65元,人保赣州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人保赣州分公司应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人保赣州分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7天×30元/天=1110元;3、营养费:根据周声富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60天,故为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根据周声富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60天,故为60天×121.5元/天=7290元;5、误工费:根据周声富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20日,周声富未能提供有效的误工证明,故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9.9元/天×120天=9588元;6、残疾赔偿金:周声富居住地已划为城镇,故为29156元/年×20年×10%=58312元,对人保赣州分公司相关辩解不予采纳;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10、车辆损失:周声富对该项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人保赣州分公司未予认可,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对人保赣州分公司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以上各项共计为111590.65元,因皖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由人保赣州分公司在皖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2490元,超出部分19100.65元,因谢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人保赣州分公司在皖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谢常军为周声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周声富92490元,以及在皖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周声富19100.65元,以上合计111590.65元。二、驳回周声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3元,由周声富负担137元,谢常军负担2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负担1056元(周声富均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倩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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