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蒋军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72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军,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粤0114刑初12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5月22日0时许,被告人蒋军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百合雅居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蔡某、毕某贩卖透明晶体1包,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蒋军处起获毒资300元、手机1部,在蔡某处起获透明晶体1包。经称量和检验,透明晶体1包,净重0.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蒋军坦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7克、累犯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蒋军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中,被告人蒋军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7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1部、毒资300元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军不服,上诉称:案发前,其与朋友“博辉”一起在自己的住处吸食毒品,后“博辉”接到电话,因“博辉”的要求其将原本自用的毒品送至交易地点,交易对象在其拿出毒品后参与了抓捕。其对原审认定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蒋军在本案一审中,对公诉指控其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二审期间,上诉人蒋军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判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蒋军贩卖毒品被当场缴获毒资300元人民币,涉案毒品0.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也被当场查获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军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蒋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蒋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受案登记表》记载:2017年5月22日零时22分许,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狮岭派出所民警接举报在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百合雅居路边正进行毒品交易,即赶往现场,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男子蒋军等。《抓获经过》记载:狮岭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信息,即前往狮岭镇金狮大道百合雅居路边埋伏。在涉嫌贩毒男子蒋军完成毒品交易后,当场将其抓获,现场在其身上查获毒资300元人民币。上诉人蒋军对原审认定事实及证据并无异议,据此,原审认定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综合考虑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认罪态度及其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对其量刑已属从宽,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闵海蓉审判员 伦铭健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倩雯区嘉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