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50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5000杜庆虎与黄得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庆虎,黄得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23民初5000号 原告:杜庆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守胜,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得付。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5号登壹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骆公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雷、赵士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庆虎与被告黄得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下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庆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守胜、被告黄得付、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庆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437.74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19时30分许,杜庆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杨陡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灌云杨陡线伊山镇果园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黄得付驾驶的苏0755206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追尾碰撞,致杜庆虎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庆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得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已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6094.36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得付辩称,是原告自己骑车撞到其车上的,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杜庆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采信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一、2017年8月1日19时30分许,杜庆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杨陡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灌云杨陡线伊山镇果园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黄得付驾驶的苏0755206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追尾碰撞,致杜庆虎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庆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得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杜庆虎受伤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用4965.53元,后遵灌云县人民医院医嘱转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用11123.83元。 三、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黄得付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灌云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杜庆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得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核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因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黄得付应承担4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杜庆虎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得付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原告因伤所支付的医疗费合计为16089.36元。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原告杜庆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6089.36元,由被告黄得付赔偿2435.74元(6089.36×4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庆虎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黄得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庆虎经济损失人民币2435.7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元(已减半收取),被告黄得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晓东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雨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灌云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 文书种类 民事判决书 发文编号 (2017)苏0723民初5000 号 承办单位 速裁庭 核 稿 签 发 拟 稿 打 印 校对 份数 5 原告:杜庆虎,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6207234053,汉族,居民,住灌云县下车镇赵艞村杜王庄5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守胜,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得付,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5708104017,汉族,农民,住灌云县下车镇黄舍村黄小舍4号。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5号登壹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骆公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雷、赵士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庆虎与被告黄得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下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庆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守胜、被告黄得付、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庆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437.74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19时30分许,杜庆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杨陡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灌云县杨陡线伊山镇果园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黄得付驾驶的苏0755206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追尾碰撞,致杜庆虎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庆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得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已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6094.36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得付辩称,是原告自己骑车撞到其车上的,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杜庆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采信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一、2017年8月1日19时30分许,杜庆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杨陡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灌云县杨陡线伊山镇果园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黄得付驾驶的苏0755206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追尾碰撞,致杜庆虎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庆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得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杜庆虎受伤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用4965.53元,后遵灌云县人民医院医嘱转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用11123.83元。 三、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黄得付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灌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杜庆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得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核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因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黄得付应承担4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杜庆虎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得付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原告因伤所支付的医疗费合计为16089.36元。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原告杜庆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6089.36元,由被告黄得付赔偿2435.74元(6089.36×4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庆虎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黄得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庆虎经济损失人民币2435.7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元(已减半收取),被告黄得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杨晓东 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