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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潘国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45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国寿,男,汉族,1955年6月18日出生,1985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国寿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潘国寿窜至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甘庙村,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取该村一组村民刘国民家手机一部;2016年5月1日上午8时许,潘国寿再次窜至新洲区仓埠街甘庙村,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取该村四组村民蔡春荣家饼干一袋。2、2017年5月21日上午10时许,潘国寿窜至新洲区仓埠街周阳路240号,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取姜双某VIVO手机一部。3、2017年6月1日12时许,潘国寿窜至新洲区阳逻街金融街313号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窃取金和平家小米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认定,上述被盗的三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778元。潘国寿于2017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当日被行政拘留,2017年8月4日转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国寿多次入户盗窃,窃取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具有坦白、累犯等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潘国寿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国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778元,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潘国寿具有坦白、累犯、��次入户盗窃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国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国寿退赔刘国荣人民币380元,退赔姜双菊人民币982元,退赔金和平人民币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七年���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雁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