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23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周正友与胡正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友,胡正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1598号原告:周正友,男,1980年5月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胡正斌,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泾县。原告周正友与被告胡正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正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正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胡正斌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13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正斌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正友从事装潢业务,截止2016年10月5日,胡正斌尚欠周正友铝合金等装潢款140000元并向周正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正友人民币拾肆万元整工程款欠款人:胡正斌2016.10.5”。此后,胡正斌给付10000元,余欠13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周正友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周正友承接了胡正斌经营的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铝合金门窗等装修工程。经核算,该工程款为50余万元,工程施工期间,胡正斌支付大部分工程款,2016年10月5日,就余欠工程款,胡正斌向周正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正友人民币拾肆万元整,¥140000.00工程款欠款人:胡正斌2016.10.5。”欠条出具后,胡正斌向周正友支付工程款5000元,2017年3月16日支付工程款5000元,尚欠工程款13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胡正斌与周正友口头约定由周正友承接其经营的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铝合金工程并约定在工程完工后结清工程款。现周正友按约定履行义务,胡正斌应按约及时向周正友支付工程款,胡正斌至今尚欠周正友工程款130000元未予支付,其行为显已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胡正斌至今未支付130000元工程款,在此期间周正友的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属客观事实,其实际损失应为银行贷款利息。故周正友要求胡正斌给付该工程款1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正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正友工程款1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正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该款汇入泾县人民法院账号,账号户名泾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账号10×××0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明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