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3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温某英诉被告王某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英,王某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3民初629号原告温某英,女,1980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兴县蔚汾镇寺塔梁段。被告王某明,男,1975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兴县蔚汾镇龙兴花园。原告温某英诉被告王某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某英,被告王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英诉称,1999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农历2月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农历2月28日,原、被告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农历12月,双方共同生育大女儿,取名王某。2002年农历4月22日,双方共同生育二女儿,取名王某。2009年农历7月20日,双方共同生育儿子,取名王某昌。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详细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以来,被告经常在外地打工,对原告出言不逊,继而发展到对原告暴力以对。原告不堪忍受被告暴力,便于2015年5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某明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婚姻存续时间长,且共同生育了三个孩子,在城内买了楼房,生活算得上小康,夫妻感情深厚,并未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结婚经过、生育、婚姻登记情况属实,被告认可,其余所诉家庭暴力情况均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不认可。客观事实是,2011年,被告一家自从城里买了房子进城居住,被告为了家人五口人的生活和还房贷,经常外出打工,原告此时乘被告不在家,与他人勾搭成奸,不回家居住,公然在外租房与他人同居,背叛被告。2013年至今,被告常在外打工,双方不在一起,根本不存在家暴一说。虽然原告个人生活不检点,但为了三个孩子,被告完全可以原谅原告的过错,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原告所诉事实,人民法院不应采信。由于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诉家暴事实并不存在,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农历2月28日,原告温某英与被告王某明依照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农历12月,原、被告生育长女王某,2002年农历4月22日,生育次女王某,两个女儿现在高中读书。2009年农历7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昌,现在小学读书。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在兴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在兴县龙兴花园小区购买了一套价值23万元的房子,现在尚有50000余元房贷未清偿。2015年6月,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吵打,原告负气离开居所在外租房居住,三个孩子随原告生活,由原、被告共同抚养,现大女儿王某不愿意继续读书,要回家照顾自己的弟弟。本院认为,原告温某英和被告王某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同居期间生育了三个孩子,之后于2012年补办了结婚手续,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基础较牢固。现原告温某英因家庭矛盾与被告王某明分居,但其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也应当为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解决矛盾,让孩子们放下家庭负担,安心学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温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荣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宇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