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民申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树根与宋付杰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树根,宋付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事裁定书(2017)兵民申4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树根,男,196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三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付杰,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再审申请人王树根因与被申请人宋付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7)兵07民终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树根申请再审称,2013年被申请人给再审申请人拉运砂石料及代管车辆是事实,但2013年12月29日在给被申请人出具345500元欠条后,发现欠条中多打了154660元运费,导致诉讼。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证明2812方砂石料属被申请人虚报的证据未予质证。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砂石料场的料单和证明,可以证实少拉2812方砂石料,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王树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证明2812方砂石料属被申请人虚报的证据未予质证。经查阅二审卷宗记载,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时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合议庭对一审卷宗的所有证据,按照编写页码,逐一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详细的询问核实,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述对其提供的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2、由于王树根出具的欠条数额,与王树根之妻刘群燕书写的双方结算运费的账目所作的算账记录流水清单的数额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二审判决王树根支付宋付杰运输费及利息合计237492.25元,并无不当。综上,王树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树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徐鸿莉代理审判员江帆代理审判员杨正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赵静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