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4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4896袁立新与洪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立新,洪天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4896号原告:袁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庆松,焦加金,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天成。原告袁立新诉被告洪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天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9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同村乡邻,被告洪天成因急需用钱于2015年10月向原告借款现金3900元,当时口头约定三日内归还,没有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仅不归还,还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四打伤原告妻子孙花平,后逃跑一直到2017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扣留,并于当日在仲集派出所调解赔偿孙花平医疗费8000元,且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借款金额为3900元,借款期限为2月3日一次性结清。该借款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洪天成催要,但被告均未归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洪天成未到庭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是同村乡邻,被告洪天成因急需用钱于2015年10月向原告借款现金3900元,当时口头约定三日内归还,没有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仅不归还,还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四打伤原告妻子孙花平。2017年1月26日经仲集派出所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妻子孙花平医疗费8000元,且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借款金额为3900元,借条约定2月3日一次性结清(原告陈述借条上的2月3日归还意指为2017年2月3日归还)。该借款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洪天成催要,但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洪天成向原告袁立新出具借条写明借原告39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则被告洪天成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39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条上2月3日归还意指2017年2月3日归还,原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洪天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袁立新返还借款人民币3900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洪天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毕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寒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