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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与河南巴拉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河南巴拉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xx,顾xx,张xx,周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5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住所地尉氏县建设路88号。负责人:石晓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男,汉族,1988年11月9日生。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巴拉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产业集聚区要庄村。法定代表人:周华。被告:王xx,女,汉族,1976年12月10日生。被告:顾xx,男,汉族,1979年6月21日生。被告:张xx,男,汉族,1970年1月8日生。被告:张xx,男,汉族,1959年11月2日生。张xx、张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xx,男,汉族,1974年12月30日生。原告与被告河南巴拉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拉斯光电)、王xx、顾xx、张xx、张xx、周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王安运,被告巴拉斯光电法定代表人周华、张道伟及张道伟、张道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华、顾华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巴拉斯光电偿还原告借款1798.24万元及利息,被告王xx、顾xx、张xx、张xx、周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依法确认2013年汴工银尉抵字第09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巴拉斯光电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汴工银尉网借字第0922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贷款给被告巴拉斯光电180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6年3月18日到期,被告巴拉斯光电没有偿还。为保证被告巴拉斯光电能够还款,被告巴拉斯光电用其位于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签订有2015年汴工银尉抵字第09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尉土他项(2015)第059号他项权证和尉押字第07××07号《房地产抵押权证》。被告王xx、顾xx、张xx、张xx、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签订有(2015)年汴工银尉保证字第09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到期后被告巴拉斯光电无法偿还贷款。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巴拉斯光电签订了2016汴工银尉展字第0701号《借款展期协议》同意将借款展期至2017年6月29日。同日被告顾华锋、周华与原告签订(2016)年汴工银尉保证字第07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签订展期协议后,被告巴拉斯光电没有再偿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巴拉斯光电发出借款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9月23日所签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2、2016年7月1日所签订展期协议一份;3、2015年9月23日所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4、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一份;5、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凤华、顾华锋、张道伟、张道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6、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顾华锋、周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7、2015年9月23日借款借据;8、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9、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一份;10、房地产抵押权证一份;11、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12、被告巴拉斯光电股东会决议一份;13、提款通知书一份;14、贷款1800万元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15、被告巴拉斯光电贷款后对外支付清单。被告巴拉斯光电、周华辩称,1、借款属实;2、当时用公司土地及房产提供的担保属实;3、对个人担保时间较长不清楚了,以手续为准;4、对借款余额没有异议。被告巴拉斯光电、周华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道伟、张道友辩称,一、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巴拉斯光电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不应对未实际发生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银行仅仅向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银行借据,未向法院提交支付凭证,要求原告提交支付凭证、以及贷款转入情况及使用情况。二、该笔借款属借新还旧,且二被告并不知情,应免责。三、本案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贷款用途,二被告不知情,更未经二被告书面同意,二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四、该笔借款在借款到期后办理了展期,且重新签订了保证合同,在展期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二被告并没有继续提供担保,原告亦没有通知二被告,更没有要求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对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变更且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道伟、张道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凤华、顾华锋没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巴拉斯光电、周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道友、张道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复印件认为需法庭核实,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巴拉斯光电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汴工银尉网借字第0922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货,循环借款的额度为180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最短不少于7日,最长不超过1年,在符合约定前提条件下,借款人可在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和循环借款额度内随时申请提款,每笔的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在整个借款期限内不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及收罚息。为保证被告巴拉斯光电能够在债务确定时还款,被告巴拉斯光电用其位于尉氏县产业集聚区××证××为××(××)××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证××为尉氏县房权证产业集聚字第××、20××07、20001708、20××09、20001733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签订有2015年汴工银尉抵字第09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在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并于2015年9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尉土他项(2015)第059号《他项权证》和尉押字第07××07号《房地产抵押权证》。被告王凤华、顾华锋、张道伟、张道友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签订有(2015)年汴工银尉保证字第09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至次日起两年;若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至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提供或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未加重保证人的债务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无需保证人同意,保证人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巴拉斯光电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23日通知原告提款,提取金额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提款之日至2016年3月18日,以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006%。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23日将借款分四笔共1800万元转入被告巴拉斯光电的银行账户,同日并按照被告巴拉斯光电的授权与委托将1800万元从被告巴拉斯光电账户转入其指定尉氏县永美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该笔贷款到期,被告巴拉斯光电没有偿还。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巴拉斯光电签订了2016汴工银尉展字第0701号《借款展期协议》同意将借款展期至2017年6月29日。同日被告顾华锋、周华与原告签订(2016)年汴工银尉保证字第07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签订展期协议后,被告巴拉斯光电没有再偿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巴拉斯光电发出借款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被告巴拉斯光电利息付至2016年6月30日,现仍下欠借款本金1798.24万元。另查明,被告巴拉斯光电在原告处借款1500万元,在签订2015年汴工银尉网借字第0922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前被告巴拉斯光电已偿还了此笔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巴拉斯光电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转入被告巴拉斯光电的银行账户内,并依委托预授权将借款支付给尉氏县永美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巴拉斯光电只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已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发出借款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被告巴拉斯光电仍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依约承担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巴拉斯光电偿还借款本金1798.24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通知到被告巴拉斯光电之日为合同到期日,即2017年1月19日,超过此时间点还款,被告巴拉斯光电就应该支付逾期罚息,因此,利息按年利率6.006%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逾期罚息按年利率9.009%(6.006%+6.006%*50%)从2017年1月19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二被告张道友、张道伟辩称原告未支付借款,原告与被告巴拉斯光电签订的合同未生效,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系诺成性合同而不是实践性合同,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本合同经合同当事人要约、承诺达成合意,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自原告与被告巴拉斯光电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生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巴拉斯光电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并分别在尉氏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尉氏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巴拉斯光电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自在尉氏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原告对抵押的证号为尉土国用(2012)第093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证号为尉氏县房权证产业集聚字第××、20××07、20001708、20××09、20001733号的房产依法享有抵押物权。若实现抵押物权的条件成就,原告可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凤华、顾华锋、张道伟、张道友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在展期时原告与被告周华、顾华锋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合同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二被告张道友、张道伟辩称该笔借款属于借新还旧,且二被告不知情,应免除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新还旧是指金融机构对已经到期或逾期的贷款,采用与借款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的方式,用发放的贷款清偿陈欠贷款的行为。本案中虽然被告巴拉斯光电在2014年在原告处有借款,但在2015年9月23日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前被告巴拉斯光电已归还,并且新的借款并不是归还原来的陈欠贷款,而是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巴拉斯光电,因此涉案贷款不是借新还旧,被告的该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二被告张道友、张道伟还辩称,本案主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贷款用途和延长合同履行期限,二被告不知情,更没有书面同意,二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条对该条规定作了进一步解释,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在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未加重保证人的债务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无需保证人同意,保证人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加重保证人的债务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应经担保人同意,对于借款用途的改变并没有加重保证人的债务,并且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与被告巴拉斯光电协商变更,关于有关变更借款用途的抗辩理由与法不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巴拉斯光电变更借款履行期限未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其保证期间应按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至次日起两年,即从合同到期日2016年3月18日次日至2018年3月18日为原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原告在担保期间内主张权利,二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二被告关于此辩称理由不成立。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既有债务人自己物的担保,又有他人物的担保合同,属于混合担保,对于混合担保没有约定实现债权顺序的,债务已到期的,先由债务人自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再由他人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既有被告债务人巴拉斯光电的自己物的担保,又有其他五被告的人的保证,属于混合担保。虽然合同中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提供或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在要求实现债权时并没有要求由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中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并且合同已宣布到期,新的债权已不可能发生,最高额抵押、保证担保的债权已确定,故应先就被告巴拉斯光电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拍卖变卖价款实现债权。若不能实现上述的全部债权时,原告可要求被告王凤华、顾华锋、张道伟、张道友、周华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实现债权。因原告与五被告没有约定担保的份额,应共同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巴拉斯光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确认2015年汴工银尉抵字第09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王凤华、顾华锋、张道伟、张道友、周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巴拉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8.24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按年利率6.006%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逾期罚息按年利率9.009%(6.006%+6.006%*50%)从2017年1月19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原告与被告河南巴拉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汴工银尉抵字第09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对被告河南巴拉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证号为尉土国用(2012)第093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证号为尉氏县房权证产业集聚字第××、20××07、20001708、20××09、20001733号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若(二)项拍卖、变卖价款不能偿还(一)项全部债务时,被告王凤华、顾华锋、张道伟、张道友、周华对(二)项拍卖、变卖价款不能偿还(一)项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95元由六被告承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战喜审 判 员  胡瑞平人民陪审员  王流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二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