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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建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李建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中专文化,系资中县公安局退休民警,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人李建平,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资中县。2007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7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资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被告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建平因民警邓某之前教育处理过他而想报复邓某。2017年7月11日9时许,李建平去至四川省资中县鱼溪镇金带街曾某面馆外,持砖头将邓某打伤。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邓某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建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3000元(直接交到人民医院住院部收费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要求被告人李建平赔偿其住院费7280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合计162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曾某、李某、蒋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资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抓获说明、户籍证明,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资中县人民医院对被害人邓某的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资中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发票一张(6524.12元),门诊票据二张(280元)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平因被害人邓某曾在担任民警时对其进行过批评教育,故产生了报复邓某的想法,持砖头将邓某头部击伤,致邓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建平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要求被告人李建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有理,应予支持,但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要求过高、计算有误,对该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由被告人李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邓某医疗费6804.12元,护理费560元(70元/天×8天)、营养费120元(15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104.12元,品迭已付的3000元,实际应付510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林人民陪审员  陈开能人民陪审员  曾娅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