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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3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蒋永志与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志,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赵东伟,杨连举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3416号原告:蒋永志,男,1971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茂谦、武彩华(实习)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经济开发区薄山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06360465-3。负责人:徐勇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范龙(实习),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东伟,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第三人:杨连举,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伟,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蒋永志因与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六建灵璧分公司)、第三人赵东伟、第三人杨连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茂谦,被告湖北六建灵璧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第三人赵东伟,第三人杨连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永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人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50680.24元(变更为166180.2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份到被告承建的“日月星城”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日工资200元,赵东伟、杨连举是钢筋工包工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7日上午10点多,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建筑工人李太贵在楼上往下扔东西时把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两次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5296.2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及第三人没有赔偿任何损失。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2017)灵劳人仲裁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未进行劳动关系确认及工伤认定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原告与被告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被告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应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被告湖北六建灵璧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未经劳动关系认定和工伤认定程序不能提起工伤赔偿请求。按灵璧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2016年11月27日,原告从厕所出来时,经过正在拆除的两层板房时,施工工人李太贵从二楼往下推办公桌时砸到原告头颈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时是不是当班,受伤时间是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有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列举的不属工伤的情形,这些问题不经过工伤认定程序无法查清。没有经过工伤认定程序直接向被告提起工伤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未经劳动能力鉴定,不能主张伤残等级赔偿。按照我国法律体系的设计,职工发生工伤,应当向设区的市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这是专属管辖,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在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情况下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在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中其证明效力不能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规定”。可见,原告如果主张工伤损害赔偿,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张权利。三、原告的伤害结果是由李太贵造成,应当向李太贵和其雇主夏士奎主张权利。夏士奎承揽“日月星城”工地活动板房的安装和拆除工作,雇请李太贵、梅向升、李瑞荣等一起工作,李太贵在工作中不慎将原告砸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主夏士奎是赔偿主体。原告错列漏列当事人,导致案件审理无法明确赔偿责任主体。综上所述,原告如果主张工伤赔偿,应当经过劳动关系认定和工伤认定程序;如果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应将加害人列为被告。鉴于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列举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赵东伟、杨连举共同述称:两人均不认识原告,工资花名册上没有原告的名字,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了灵璧县“日月星城”部分建设工程项目,被告又将其中的钢筋工工作分包给第三人赵东伟施工。经他人介绍,原告到该钢筋工班组工作。2016年11月27日上午,原告工作期间上厕所,在从厕所出来路过正在被拆除的板房时,被从二楼被李太贵推下的办公桌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5右侧椎板及横突骨折。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2405.16元。2016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720.08元。原告为检查还另行支出门诊医疗费677元。2017年3月8日,原告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3月1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蒋永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蒋永志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及第三人杨连举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等各项损失合计150100.24元。2017年2月21日,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灵劳人仲裁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没有经过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遂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鉴定是处理工伤劳动争议两个不可或缺的必要前提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案件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本案原告蒋永志在被告承建的“日月星城”工地受伤属实,但在未经过工伤认定程序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即向本院起诉,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明显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永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蒋永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怀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雨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