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77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桐诉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桐,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7704号原告:吴桐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负责人:孟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城,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吴桐诉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桐诉称,原告于2017年5月7日在被告处购买家乐火腿玉米汤一袋,价格2.1元,此产品标注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6日,保质期12个月,原告购买时已经过期,原告购买后投诉到服务台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退货,并赔偿1000元。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购买家乐火腿玉米羹汤料一袋,单价2.1元,被告为原告开具购物小票一张。另查明,涉案商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6日,保质期12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购物小票、实物照片(与实物核对无异)、购物时的光盘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本案中,涉诉商品生产日期2016年5月6日,保质期12个月,原告购买该商品时已过商品的保质期,为过期食品。被告对其销售的商品有查验的义务,被告销售该商品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2.1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1000元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购买的家乐火腿玉米羹汤料一袋,同时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返还原告吴桐货款金额人民币2.1元;二、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赔偿原告吴桐人民币1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瑶冬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