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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6执恢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志武与潘峰、吉林省什百兴菌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武,潘峰,吉林省什百兴菌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6执恢35号申请执行人:张志武,男,住延吉市。被执行人:潘峰,男,住延吉市。被执行人:吉林省什百兴菌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吉林省汪清县天桥岭镇红太平路。法定代表人:卢鑫,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志武与被执行人潘峰、吉林省什百兴菌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和头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志武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32325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吉林省什百兴菌业有限公司以1.8元每段的价格拉走了30050段菌袋,一共履行了54090元以及10000元现金,余款未能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潘峰、吉林省什百兴菌业有限公司的存款、房地产、车辆、到期债权等收入来源进行了穷尽调查,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张志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明哲执行员  刘希武执行员  马东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传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