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9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张西萍与周发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萍,周发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1468号原告:张西萍,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福县。被告:周发强,男,成年人,汉族,无业,住安福县。原告张西萍诉被告周发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发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所欠货款4万元及利息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周发强于2015年期间多次到原告张西萍经营的“民心钢材店”赊购钢材。后经原告催讨,2016年2月6日被告就所欠的4万元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张西萍钢材款肆万元正欠.周发强16年2月6号”。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予以证实。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为凭,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张西萍依约向被告周发强交付了钢材,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欠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周发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发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西萍支付货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张西萍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周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锦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