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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辖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智峰与惠月琴、杨霞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智峰,惠月琴,杨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辖终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智峰,男,汉族,1974年6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静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月琴,女,汉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被告:杨霞,女,汉族,1979年1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上诉人刘智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568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智峰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无效,因本案两位债务人的住所地不在同一住址,出现两个以上的管辖法院,造成约定无效,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形成借贷关系。兴庆区人民法院不应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来确定管辖权。本案应由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合同履行地即为原告住所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故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 敏审 判 员  俞红霞代理审判员  马建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娅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