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3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坤与无锡市同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同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32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市同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益路309-2319。法定代表人:孙振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坤,男,1991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炎、宋之彧,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同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3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孙坤二倍工资差额,无需支付赔偿金。事实和理由:孙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其姐孙祝月担任法定代表人,现公司的股权已有变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当由现在的公司承担;孙坤在职期间同时为孙祝月开办的某装饰公司工作,伙同其姐将本公司的客户资源外流,造成本公司经营困难,其公司发现后要求其离职合理合法,故不应当支付赔偿金。孙坤辩称,装饰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事实,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其不清楚孙祝月与他人合办某装饰公司的事情,也并未为该公司工作,公司将其解雇属于违法解除。孙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装饰公司支付:1.2016年11月1日至16日半个月工资1750元;2.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5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6日,孙坤进入装饰公司工作,在工程部担任工程监理一职,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800元、考核工资700元组成。2016年11月1日,装饰公司与孙坤签订了劳动合同。同年11月16日,装饰公司口头辞退了孙坤。2016年11月23日,孙坤向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装饰公司支付:1.2016年11月半个月工资175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5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00元。2017年1月25日,仲裁委作出终结仲裁审理的决定。同年2月8日,孙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入职申请表、工作证明、录音资料、锡梁劳人仲案字[2017]第2号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工资。装饰公司确认孙坤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800元、考核工资700元,与孙坤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一致,故法院对装饰公司陈述的孙坤月工资情况予以确认。装饰公司辩称孙坤在2016年11月未有签单,因未提供相关业绩考核的证据,装饰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孙坤要求装饰公司支付2016年11月半个月工资17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孙坤入职后至2016年10月31日止,装饰公司与孙坤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装饰公司应当向孙坤支付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363.60元。(3500÷22×18+3500×5)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诉讼中,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方解除与孙坤的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应当认定装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孙坤在装饰公司的工作年限、劳动合同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装饰公司应当支付孙坤赔偿金7000元。装饰公司辩称的孙坤提交的入职材料、工作证明系伪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装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孙坤2016年11月工资1750元;二、装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孙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363.60元;三、装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孙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二审中: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装饰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无锡市艺丰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网页资料一份,内容显示该公司核准登记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股东两人,其中之一为孙祝月,占百分之五十的出资比例。装饰公司称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理由中的相关事实。孙坤质证称,其不清楚孙祝月开办公司的事情,也没有为其姐的公司工作,公司解雇时只说经营不善,让其不要再来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根据该项法律规定,装饰公司应当对未与孙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应当向孙坤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否则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一审时,孙坤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装饰公司系以效益不好为由口头通知其离职,没有提及孙坤有兼职的情况,装饰公司虽然在二审中提供了网页资料,但是该证据不涉及孙坤,也不能证明孙坤为其他单位工作的事实。因此,装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解雇孙坤有正当事由,符合法律规定,装饰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无锡市同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亚静审判员 顾 妍审判员 陶志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 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