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277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怀化市利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甲、徐某乙、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利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甲,徐某乙,李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02民初2779号之二申请人:怀化市利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米佳兰。被申请人:李某甲,男,土家族,1974年12月27日出生。被申请人:徐某乙,女,土家族,1977年2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李某乙,男,汉族,1950年2月1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怀化市利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甲、徐某乙、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怀化市利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李某甲名下的位于贵阳市、贵阳市的房产。案外人米佳兰自愿以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住房一套为原告怀化市利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诉讼财产保全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怀化市利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李某甲名下的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市观山湖区的房产。查封期间的财产由财产所有权人负责保管,财产所有权人可以使用,但不得买卖、转让、赠与、抵押。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艳君人民陪审员 向绪平人民陪审员 朱达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一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