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4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宋改改与王永刚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改改,王永刚,青州日升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4454号原告宋改改,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承岳,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刚,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州日升昌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MA3CEHY***。法定代表人张清恭,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15***。负责人王琛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改改诉被告王永刚、青州日升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改改的委托代理人张承岳,被告王永刚,被告青州日升昌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清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245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9日19时30分,被告王永刚驾驶鲁****86(鲁****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仙客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增福寺村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侯玉珂驾驶鲁****96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王永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永刚所驾车辆的车主系被告青州日升昌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主车及挂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王永刚辩称:我系被告青州日升昌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青州日升昌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王永刚系我公司驾驶员,王永刚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已给原告垫付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19时30分,被告王永刚驾驶鲁****86(鲁****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州市仙客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增福寺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车道顺行的侯玉珂驾驶鲁****96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王永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侯玉珂无责任。被告王永刚驾驶的鲁****86(鲁****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青州日升昌运输有限公司,王永刚是该公司的驾驶员。主车鲁****8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日0时始至2017年12月31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主车鲁****86和挂车鲁****6挂在被告保险公司均投保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20日0时始至2018年1月19日24时止,主车鲁****86的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鲁****6挂的投保金额为5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侯玉珂驾驶鲁****96小型轿车的车主系原告宋改改,因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宋改改主张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64005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45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64005元、评估费800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宋改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7200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刚与侯玉珂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改改所有的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王永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鲁****86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70005元(172005元-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鲁****86(鲁****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17000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改改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改改各项损失170005元;三、驳回原告宋改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梦婕〔附言〕原告宋改改确认的收款帐户为其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联卡(户名:宋改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市罗庄区分行,卡号:)。本案生效后经结算: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宋改改的上述银联卡账户173880元(赔偿款172005元+诉讼费1875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