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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民初36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与王金星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王金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36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北街010号。负责人:向建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修龙,男,该行职工。被告:王金星,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以下简称慈利农行)与被告王金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修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慈利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金星偿还原告慈利农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884.6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6日,被告王金星在原告慈利农行办理了农行金穗准贷记卡1张,授信额度为30000元。2016年12月10日,被告王金星消费透支29884.69元。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王金星尚欠透支本金29884.69元及利息1437.79元。被告王金星未作答辩。原告慈利农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王金星向原告慈利农行申请办理准贷记卡,同年12月12日原告慈利农行审批完成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金星签名同意遵守金穗准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的各项约定的事实。3、ABIS利息试算交易。拟证明被告王金星起透金穗准贷记卡的日期是2016年12月10日。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王金星尚欠准贷记卡借款本金29884.69元及利息1437.79元的事实。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慈利农行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告慈利农行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6日,被告王金星向原告慈利农行申请并办理农行信用卡(金穗准贷记卡),总授信额度为30000元。为此,被告王金星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上签字确认其自愿遵守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约定:第一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人民币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持卡人还可凭其信用获得一定的透支便利。准贷记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其他指定的国家和地区使用。第十八条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持卡人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领用合约》第一条申领持卡人已知悉、理解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的内容。第四条利息和费用……2.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金穗准贷记卡申请人可在授信额度内消费,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2016年12月10日,被告王金星持卡消费透支29884.69元后,一直未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王金星尚欠信用卡借款本金29884.69元、利息1437.79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星向原告慈利农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金穗准贷记卡),并进行刷卡消费,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金星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消费透支且未及时归还下欠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慈利农行要求被告王金星偿还消费透支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信用卡(金穗准贷记卡)借款本金人民币29884.69元和2017年4月6日前的利息人民币1437.79元及2017年4月7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9884.6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元,减半收取149.50元,由被告王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建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