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02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彦平与马维俊、李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平,李冬,马维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0702民初385号原告:李彦平,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车排子镇沙枣村村民,住该村。被告:李冬,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三团务工人员,住该团兴农里。被告:马维俊,男,1965年3月6日出生,回族,乌苏市立合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三团5连。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荣,新疆车排子垦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彦平与被告李冬、马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平,被告李冬,被告马维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5540元,并支付利息14557.8元,两项合计40097.8元;2.原告的误工费和车费合计48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中一切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7日还清,到期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认可,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应以其出具的最后书面凭证为依据。被告马维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马维俊向李彦平借款是事实,但对于原告如何给被告李冬借款的经过没有参与,其只是在第二次马维俊给李彦平置换抵押车辆的时作为证明人,并没有参与借款,故不是债务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排子垦区支行账户流水以及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排子支行账户流水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1日分别向被告李冬的银行卡内转款20000元、10000元,合计金额30000元,现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为25540元,是扣除了原告从李冬处拿走的一台电动车的价值。被告李冬对以上两份银行账户流水无异议。被告马维俊对李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两份银行流水证实的事实予以采纳。2.2015年9月3日李冬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能够证实李冬向李彦平借款25540元的事实,马维俊在该证明上签字。被告李冬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确实是其本人书写,马维俊作为置换抵押车辆的证明人签字,但对于借款金额有异议,其辩称借款之后,原告与其一起对过账,欠款金额应以对账时其打的欠条载明数额为准。被告马维俊的质证意见为,其只是作为证明人证实李冬用皮卡车替换之前在原告处用铲车作抵押的的事实,并未参与借款,其不是债务人。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明中载明的欠款事实及马维俊作为证明人的事实予以采纳。对李冬辩称应以最后对账的欠条认定借款金额,因其未出具该对账后的债务凭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冬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李兴峰出庭作证,拟证实2016年李冬叫李兴峰、兰彦平等人一起与原告就借款进行对账,有部分钱应当折抵欠款,应以最后对账形成的欠条载明欠款数额为准。原告李彦平认可进行对账的事实,但认为没有形成最后欠款的欠条。被告马维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被告李冬向李彦平借款30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李冬的银行卡内转帐20000元、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李冬的银行卡转账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9月7日还清,但到期未如约还款,2015年9月3日被告李冬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李彦平25540元整(已扣除原告从李冬处拿走的一台电动车的价值),并用皮卡车替换之前在李彦平处抵押的铲车,马维俊作为替换车辆的证明人在该证明上签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将借款25540元借给被告,被告李冬认可借款的事实并于2015年9月3日给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借款金额,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李冬辩称应以最后一次对账时其出具的欠条载明金额为借款金额,证人李兴峰的证言仅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确就借款数额进行对账的事实,但无法证实最终借款金额,且李冬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李冬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4557.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时承诺于2015年9月7日偿还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院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适宜,利息计算期间以被告李冬出具证明的借款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9月7日起算至2017年10月7日,故原告的利息损失为2846.6元(25540元×年利率5.35%×25个月)。对于原告主张超出该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担保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马维俊仅在李冬出具的证明中签字,未表明其保证人的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结合庭审中李冬的陈述,不能认定马维俊与李冬系共同债务人或者连带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马维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和车费合计48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彦平借款25540元、利息2846.6元,合计28386.6元;二、驳回原告李彦平对被告马维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彦平负担122.5元,被告李冬负担2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书记员郭基芳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