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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5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面通信用社与关健、卢凤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面通信用社,关健,卢凤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民初624号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面通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负责人李阁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男。被告:关健,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卢凤祥,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面通信用社(以下简称八面通信用社)与被告关健、卢凤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因被告关健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传票,本院裁定将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面通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被告卢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面通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关健立即偿还关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7205元(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4月11日),本息合计147205元,并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100000元本金月利率1.35分计算至还清时止;2.要求被告卢凤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借款人关健于2014年1月13日办理工商户联保贷款100000元,到期日2015年1月12日,贷款到期未能按合同要求及时偿还。被告卢凤祥是一个联保组成员,截止2017年4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7205元(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4月11日),本息合计147205元。现要求被告承担贷款责任及保证联保连带责任,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卢凤祥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与关健确实是一个联保组成员,但被告不能替关健还钱,被告自己的都还不清,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关健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卢凤祥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8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体工商户授信联保)、2014年1月13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2017年4月11日贷款利息计算清单无异议,被告关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客观佐证原告的举证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穆棱市八面通镇农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关健在该村附近居住过,但现无法联系。虽然被告卢凤祥认为被告关健不是农拥村村民,但其当庭陈述其与被告关健“是朋友关系,已经近三年没有联系,目前不在八面通居住”、“听说在云南,但具体什么地方不知道”,故与原告的证据目的并不矛盾,故对原告提供的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原告八面通信用社与被告关健、卢凤祥及案外人王立娟、卢洪丽等签订了个体工商户最高额授信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连带保证人,期限为2014年1月8日到2017年1月7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1月13日,被告关健办理工商户联保贷款100000元,月利率为9%,被告关健于同日出具了借款凭证。本院认为:原告八面通信用社与被告关健、卢凤祥及案外人王立娟、卢洪丽等签订的个体工商户最高额授信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关健、卢凤祥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关健、卢凤祥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关健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7205元(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4月11日),本息合计147205元,并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100000元本金月利率1.35分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卢凤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面通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7205元(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4月11日),本息合计147205元;并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35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二、被告卢凤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元,由被告关健、卢凤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吴军一审判员 王连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