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40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朱荣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粤140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荣显,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清远市佛冈县,2017年5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梅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梅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荣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朱荣显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荣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朱荣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朱荣显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车行至梅州市区梅州大道英才小学前路段准备向右转弯时,与叶某1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1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荣显到梅州市人民医院看望伤者,然后到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投案自首。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被告人朱荣显送检血液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3.3mg/100m1。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叶某赐伤情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朱荣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叶某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荣显赔偿被害人叶某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744.47元,取得了被害人叶某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荣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朱荣显自首的经过证明、身份证明,被害人叶某赐的陈述,证人黄某海、邓某梅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事故赔付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朱荣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荣显无视国家法律,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荣显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荣显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荣显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荣显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朱荣显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况、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荣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君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睿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