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于淑珍、郑天凤、付晨与岳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淑珍,郑天凤,付晨,岳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1215号原告于淑珍,女,1963年11月1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原告郑天凤,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兰溪县人,无职业。原告付晨,男,2011年9月1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法定代理人郑天凤,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兰溪县人,无职业。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兴伟,系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峰,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源市人,系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工程科技术员。委托代理人崔俊歧,系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谦峰,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淑珍、郑天凤、付晨诉被告岳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忠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珍、郑天凤及原告于淑珍、郑天凤、付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兴伟、被告岳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俊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7年6月9日,被告岳锋驾驶辽MJJ9**号荣威牌车辆由石桥子驶往边牛方向,行至沈本线7.5公里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撞于同向前方付长春醉酒、未戴安全头盔停在路上的无牌照二轮轻便摩托车尾部,造成付长春死亡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岳锋负主要责任,付长春负次要责任。原告于淑珍住址虽是南芬区南芬乡,但付长春及其妻子郑天凤从2012年起就居住在溪湖区石桥子,有公安派出所、社区出及邻居的证实为证。付长春在辽宁科技学院工作,其工作收入为家庭生活主要来源,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付长春儿子即原告付晨现在未成年,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岳峰、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657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7256元、丧葬费285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976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103432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被告岳锋赔偿923326元的70%即646328.2元。被告岳锋辩称:辽MJJ9**号荣威牌车是我个人的,对三原告合理的请求我同意赔偿。我的辽MJJ9**号荣威牌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我同意按照城镇标准对三原告进行赔偿。另外,肇事后我自己车辆修车花2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日期为2017年5月17日到2018年5月16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按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合理经济损失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按70%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从户口本看出受害人付长春所在地在南芬乡南芬村02组,系农业户口。虽然辽宁科技学院出具证明及工资表,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对石桥子社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也需要核实付,对辽宁科技学院为付长春交纳保险的信息需要核实。不同意按照非农业户口赔偿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认为对精神抚慰金也应按主次责任分担损失,不同意全额赔偿。对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车辆损失费同意赔偿8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23时23分,被告岳锋驾驶其所有的辽MJJ9**号荣威牌小型轿车由石桥子驶往边牛方向,行至沈本线7.5公里处时,因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超速行驶,撞于同向前方付长春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停在路上的无牌照二轮轻便摩托车尾部,造成付长春死亡、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岳锋负事故主要责任,付长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岳锋所有的辽MJJ9**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岳峰、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另查明,原告于淑珍系付长春母亲、原告郑天凤系付长春妻子、原告付晨系付长春儿子。付长春生前与其妻子自2012年3月起在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居住,付长春自2007年起在辽宁科技学院从事厨师工作,从2013年起付长春缴纳养老保险,单位名称为辽宁科技学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溪市南芬区郭家街道办事处南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石桥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石桥子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辽宁科技学院食堂出具的证明、付长春的社会保障卡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付长春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原告于淑珍、郑天凤、付晨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因付长春生前居住在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且在辽宁科技学院从事厨师工作,故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其进行赔偿。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57520元及丧葬费28574元的诉讼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9725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酌定为197000元;关于三原告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49976元的诉讼请求,因只有原告付晨需付长春生前供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直接给付原告付晨,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三原告已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达成合意,确定为800元.综上,三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7520元、丧葬费28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976元,车辆损失费为800元.合计1033870元。因被告岳锋所有的辽MJJ9**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对于三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100万元的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57520元、丧葬费28574元,合计686094元的百分之七十即480265.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付晨被抚养人生活费149976元的百分之七十即104983.2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岳锋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7000元的百分之七十即60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车辆损失费八百元,合计十一万零八百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六十五万七千五百二十元、丧葬费二万八千五百七十四元,合计六十八万六千零九十四的百分之七十即四十八万零二百十五元八角;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晨被抚养人生活费十四万九千九百七十六元的百分之七十即十万零四千九百八十三元二角;四、被告岳锋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八万七千元的百分之七十即六万零九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七十元,被告岳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斗 洋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