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执19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石亮与曾文艳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亮,曾文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执19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石亮,男,1996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兴义市。被执行人:曾文艳,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平乐县,服刑地:广东省河源监狱。申请执行人石亮与被执行人曾文艳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2016)粤03刑初4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刑终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处被执行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赔偿申请执行人人民币65919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赔偿金额人民币65919元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财产》,责令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的,须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并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证。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于2017年8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查证财产通知书》,将本案财产查证及执行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依据确定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莹莹审判员 杨雁楷审判员 杜佳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耀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