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4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435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丁亚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丁亚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43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21号。负责人:王海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泉,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亚刚,男,1975年2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常州分行)与被告丁亚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亚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共84296.02元(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并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亚刚自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12的信用卡1张。截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仍结欠原告款项84296.02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裁判。被告丁亚刚未答辩。本案原告中国银行常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银行个人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一份。3.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4.结算表复印件一份。本院对上列证据进行了审查并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原告中国银行常州分行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亚刚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中国银行常州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12。双方约定信用卡结算适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依约向被告丁亚刚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元,由被告丁亚刚分36期偿还本息,但被告没有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12月30日,共结欠原告中国银行常州分行84296.02元。诉讼中,本院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司法文书送达地址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常州分行与被告丁亚刚所约定���用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但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以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双方的约定支付本息、违约金等,该请求合法,本院均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亚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共84296.02元(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二、被告丁亚刚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954元,由被告丁亚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国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启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