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洪湖市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王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湖市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王敏,蔡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1111号原告:洪湖市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文泉大道中央花园门面。法定代表人:陈兵,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股东。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办事处乌林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智勇,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敏。第三人:蔡洪。原告洪湖市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王敏及第三人蔡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蔡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湖市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月息27‰计息、2015年9月1日起计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全权委托被告王敏向原告借款两笔共50万元,借期为3个月,约定月利率27‰。借款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财务出具了借款收据。被告事后只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3月4日至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凭证、转款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32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凭证、转款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8万元的事实;证据五、股东证明;证据六、出资证明;证据七、对公通存收款人回单;证据八、收据,拟证明款项汇入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证据九、债权债务确认书;证据十、委托书,拟证明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王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敏辩称,2014年5月7日我作为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受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借款是事实。其未提交证据。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蔡洪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经被告王敏质证后,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全权委托被告王敏向原告分别借款32万元和18万元共计两笔50万元,借款合同上借款方为被告王敏,担保方为第三人蔡洪,双方约定该借款的借期为3个月,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财务出具了借款收据,该收据上双方约定借期为3个月,约定月利率27‰。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5年3月3日止,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敏受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的还款责任应当归责为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是该利率的约定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王敏是受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予以认可,被告王敏的借款行为应当由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王敏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洪湖市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洪湖市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