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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浩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刑终22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浩,男,1990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定远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7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皖1125刑初2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浩驾驶轿车沿定远县定城镇长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星大酒店附近路段,遇到行人潘某及家人,潘某认为被告人刘浩驾驶的轿车差点撞到自己,双方发生争执,后散开。被告人刘浩驾驶轿车到龙星大酒店接人后乘车沿原路返回,行驶至长征路与金山路交叉口附近,再次看到潘某等人,被告人刘浩从车上拿一把砍刀,下车追砍潘某等人,致潘某受伤。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体表软组织裂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原判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扣押的砍刀等物证、辨认笔录、书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刘浩供述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刘浩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刘浩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且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浩未提供能够影响犯罪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刘浩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评析认为,刘浩主观恶性较大,有过三次犯罪前科,又再次实施暴力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刘浩的犯罪事实和所有情节,原判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其量刑适当。对刘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刘浩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松审判员 李文业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