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清华与隋在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华,隋在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2民初366号原告:王清华,男,197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诸城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在芹,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清华与被告隋在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根据原告王清华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原告亦不能补充材料确定被告的住址,且原告亦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公告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清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