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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3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少春与周文华、李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春,周文华,李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1711号原告:李少春,男,汉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河南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祥,河南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华,男,汉族,1990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李毅,男,汉族,1988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告李少春与被告周文华、李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少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祥、被告周文华、李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文华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和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共40个月)32000元,共计72000元;2、判令被告李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周文华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为1个月。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6分/月,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周文华及连带保证人李毅多次催要,但二人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无奈起诉。被告周文华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我与原告李少春素不相识,也无往来。2014年1月28日,李毅向李少春借钱,李少春要求李毅找一个有能力还款的借款人。李毅找到了我,要求以我名义替李毅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天我就在他们写好的借条上签名,李少春将款直接给了李毅,约定月息8分,扣除借期内一个月利息实际支付借款36800元;还约定,李毅通过网络贷款40000元,用于归还以我名义的借款。之后,李毅在李少春的帮助下在翼龙贷借款归还了该笔借款。被告李毅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我曾经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28日再次向原告借钱,原告要求我必须找个有能力还款的人再借,我于是给周少华打电话。周少华到指定地方在借条上签了名。借钱的时候约定翼龙贷的借款到账后直接还给原告,用于归还以周少华名义的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毅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李少春借款50000元未还。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毅因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李少春借款。原告李少春要求被告李毅找一个有能力还款的人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毅给被告周文华打电话,要求被告周文华帮忙借款。被告周文华同意,驾车到指定的地点,在借据上签署了借款人,被告李毅签署了保证人。该借据记载:今有借款人周文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少春借人民币肆万元整,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到期必须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天必须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该项债务由保证人李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时间为还清此借款为止,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够还款,有保证人负责还款。借据签署之后,原告李少春将借款交给了被告李毅。借款到期后,原告李少春帮助被告李毅在网络翼龙贷贷款40000元,实际到账38350元,李少春于2014年4月30日支取。双方约定,该款用于归还周文华名下借款,不足部分被告限期归还。在双方约定的期限之内,二被告没有归还不足部分。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2014年4月30日的贷款是李毅贷款,应当用于归还李毅名下的借款50000元,该贷款与本案无关,要求被告周文华、李毅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文华向原告李少春借款40000元,有周文华签署的借条在卷佐证,应予认定,被告周文华应当清偿。被告周文华辩称原告实际支付借款36800元,原告李少春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款时,借条虽然记载月利息为3‰,但是双方均承认该记载不属实,实际约定利息超过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部分无效。担保人李毅归还原告李少春借款38350元,有银行查询单证明,应予认定。原告李少春认为该款应用于偿还李毅借款50000元,被告周文华与被告李毅均认为该款应用于偿还周文华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少春明知被告周文华借款是给被告李毅使用,被告李毅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借款人,三方也曾明确约定,李毅在翼龙贷的借款用于偿还周文华的40000元借款,该约定虽是口头协议,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以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不足部分为由认为协议无效、李毅在翼龙贷的借款不能用于偿还周文华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毅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原告李少春本息38350元,用于偿还以周文华名义的借款,扣除从借款之日起到2014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3680元,实际偿还借款本金34670元,剩余借款5330元,被告周文华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周文华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毅是本案争议债务的保证人,也是争议债务的实际借款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毅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少春债务5330元及利息4040.15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止)。二、被告李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原告李少春承担300元,被告周文华、李毅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亚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莹莹 微信公众号“”